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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27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田娥与邹德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娥,邹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27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娥,女,1965年6月12日生,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邹德伟,男,1962年2月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田娥与被执行人邹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邹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娥借款279013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本金179013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邹德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人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27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正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