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伊建设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萍,伊建设,梁红卫,武张杰,曹武学,郑殿荣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瑞萍,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选生、孔登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伊建设,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红卫,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乡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建军、赵琪,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张杰,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武学,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殿荣,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杨瑞萍、武张杰、曹武学、郑殿荣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晋1029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瑞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伊建设从一陌生男子处以每袋6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购进180大袋(每大袋内装50小袋)食盐。后联系被告人梁红卫驾驶晋MCZ0**面包车将购进的的食盐运到乡宁县城,被告人伊建设在明珠广场找到被告人杨瑞萍,对其提出帮忙销售一车食盐给200元报酬的要求。之后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杨瑞萍将食盐先后以每袋75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武张杰经营的张杰水产店5大袋、75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曹武学经营的天天红综合门市部20大袋以及8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郑殿荣经营的大众超市3大袋。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杨瑞萍在销售食盐过程中被乡宁县盐业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查扣56大袋食盐。被告人伊建设获利3300元,付给被告人梁红卫900元车费,付给被告人杨瑞萍400元。被告人曹武学销售962小袋获利481元,武张杰销售177小袋获利88.5元,郑殿荣销售62小袋获利24.8元。经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检测,该盐为无碘盐。2015年9月25日、9月29日,乡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食盐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对天天红综合门市部38小袋、张杰水产店13小袋、郑殿荣的大众超市32小袋未销售的食盐进行查扣。2016年3月23日、4月12日乡宁县盐业公司工作人员对食盐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郑殿荣、武张杰仍然销售该食盐。再次分别将张杰水产店60小袋、郑殿荣的大众超市56小袋未销售的食盐进行查扣。另查明,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被告人郑殿荣、曹武学,被告人武张杰分别于2016年6月6日、12月1日、12月2日,主动到乡宁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杨瑞萍、曹武学、武张杰、郑殿荣自然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6年6月6日,伊建设、梁红卫主动到乡宁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30日,公安民警传唤杨瑞萍到案,到案后杨瑞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郑殿荣、武张杰、曹武学主动到乡宁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郑殿荣、张某1、师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白某某、伊健设、梁红卫、冯某某、潘某某、张某2能辨认出销售食盐的女子。张某1、师某某能辨认出销售食盐的梁红卫。4、乡宁县盐务支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上午接群众举报,一辆面包车在销售私盐。该局工作人员在寺院村发现正卸盐的车辆一部。6个门店23件,车上未销售的22件,共计查扣56件。5、证明材料,证实伊健设、梁红卫、杨瑞萍给副食门市销售食盐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山西省盐务管理局乡宁支局案件移送书、关于伊建设、梁红卫等人涉嫌私盐案的调查报告、封存、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23份)、乡宁县食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记录卡、查封物品清单(7份)、询问笔录(2份),证实山西省盐务管理局乡宁支局接受群众举报,对伊建设、梁红卫销售私盐查处情况。7、检验报告,证实山西省盐务管理局乡宁支局查扣的海藻碘盐中未检出碘成分。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山西省盐务管理局乡宁支局查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晋MCZ0**)一辆,食盐6625小袋。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伊建设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农历8月15左右,一个186开头的手机号打电话问要不要食盐,说是偷税漏税的食盐。每大袋70元,后来在曲沃县杨谈乡其经营的回访便民店门口见面,谈好每袋60元。过了两三天晚上九点左右,对方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她到文景路看盐。之后他给梁红卫打电话,说好从曲沃拉一车盐到乡宁销售完后给300元。说好后,他从开集装箱车的人手中买了2吨多食盐。直接卸载梁红卫车上。第二天给他店里卸了1吨左右,便和梁红卫一起到乡宁。在乡宁县明珠广场找到了以前认识叫杨瑞萍的女人,给她说帮忙销售一车给她200元。销售完毕后给了杨瑞萍200元。过了三四天,联系梁红卫又装了60大袋盐,付了3600元,把盐拉到乡宁,联系杨瑞萍,销完盐后给了杨瑞萍200元。三四天后再次联系梁红卫装了60大袋食盐拉到乡宁找杨瑞萍销售,销售过程中被乡宁县盐业公司工作人员查扣了。都销给了商店和水产门市。他和梁红卫、杨瑞萍分三次一共给乡宁拉了180大袋食盐。每大袋进价60元,大部分每大袋销售80元,也有75元的。180袋挣了3300元。他知道食盐是专卖,个人销售食盐是违法的。2、被告人梁红卫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伊建设打电话让送货。当晚凌晨1点左右在文景路有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路边,往他驾驶的晋MCZ0**五菱荣光面包车上装了1吨多食盐,听说是偷税漏税的盐。出了300元运费,包括过路费和加油费。凌晨3、4点从曲沃上高速到乡宁,在龙辉广场碰见杨瑞萍,伊建设给杨瑞萍说她帮忙销售食盐,一车给她200元。随即看见小卖部就推销。销售食盐的价格70元到80元价格不等。第二天晚上,伊建设联系他和上次一样往乡宁送食盐。当晚12点多,接上伊建设到文景路,在一辆箱式货车上卸了1吨多食盐装到面包车上运到乡宁。杨瑞萍就在龙辉广场等着。到了后就在县城转,第二天还去了一个乡镇,销售价格70元到80元价格不等。2015年9月20日,伊建设又联系往乡宁送盐。装了1吨多盐到乡宁和杨瑞萍见面后,刚推销了几家小卖部,就被乡宁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查获了。伊建设三次给了他900元,每次300元。每车给杨瑞萍200元,前两次给了,最后一次不知道给没给。被查获时,车上还有30多袋。一共送了三次,共计3吨多,每车大约装五、六十袋。3、被告人杨瑞萍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明珠广场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那里,车上下来两男的,就是伊建设和梁红卫,让她跟着卖盐,一车给200元。到谭坪村、枣岭村、西坡销售。过了一两天,梁红卫和伊建设打电话说到乡宁了。带他们到迎旭小学对面的商店、水产门市,幸福湾、南河路、管头、樊家坪的商店,沿路销售。几天后两人又打电话,在一中对面沿路往西挨家销售,在大石头村的一家商店销售时被盐业公司的查住。他们一共拉了三面包车食盐,一车大约有1吨左右。销售一车给她200元。给商店每袋75元到80元不等。他们三人共同销售,伊健设和梁红卫负责搬运,她和伊建设收钱。4、被告人郑殿荣供述与辩解,证实在经营昌宁镇幸福小区二区后面的大众小超市。2015年9月份有个女的来超市问要不要食盐,那女的说她有亲戚在盐业公司上班,批发的盐便宜,80元一袋。第二天那女的坐银灰色面包车来卸下3大袋盐,给了那女人240元。过了10天左右,盐业公司检查,说是假盐,就把销售剩下的32小袋食盐查扣了。2015年腊月他又把剩下的2大袋食盐拿出来卖,剩下56小袋,被盐业公司查扣了。共销售62小袋。知道食盐是专卖。5、被告人武张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有一男一女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店里送食盐。她说食盐是从临汾直接拉来的,75元一袋,比市场便宜。他便买了5大袋,给女的400元。已经售完3大袋。第四袋拆开放在货架20小袋,盐业公司检查发现是假盐,就把剩下的13小袋查扣了。前段时间,其父亲又把销售剩下的10小袋假盐拿出来销售,盐业公司就把剩下的10小袋和库房里的1大袋食盐查扣了。共销售了177小袋,一共挣了70元。6、被告人曹武学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开到店门口,一男子下车进店问要不要食盐。车上还有一个男的,自己留了20大袋,给了问话的男人1500元。食药局的人查扣销售剩下三、四十小袋假盐。共销售了19大袋。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王某1、杨某某、韩某1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有两男一女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店里送过海藻碘盐。女的说过该食盐是盐业公司从内部批发的,价格便宜。他们分别以每大袋(50小袋)80元的价格购买了食盐。没过一会盐业公司的人就把购买的盐进行扣押,销售食盐的男女将钱退回了。这个盐比平时进盐价便宜9元。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有两男一女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店里送过海藻碘盐。她以80元价格购买5大袋,正准备付钱时被盐业公司工作人员扣押。这个盐比平时进盐价便宜9元。3、证人常某某、孙某某、冯某某、郭某某、陆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分别以80元的价格从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两男一女处进购过海藻碘盐。过了一段时间后盐业公司的人就把食盐查扣。4、证人黑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有一男一女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店里送过海藻碘盐,女的说该食盐是通过关系拉的,价格便宜。每大袋80元,卸了6大袋,给女的48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盐业公司的人来后经过检验,食盐不合格就把剩下的93小袋食盐的查扣了。这个盐比平时进价便宜9元。5、证人冯某某、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从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两男一女处进购过海藻碘盐。过了一段时间后盐业公司的人就把购买的盐进行扣押。记不清楚是以多少钱进购的,但是比盐业公司的食盐便宜。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以85元一大袋(50小袋)的价格从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两男一女处进购过食盐。过了大约一个月,其丈夫打电话说盐业公司的人检查,说这食盐不合格就把店里的70小袋食盐查扣了。当时和女的跟的还有一男的,后来打听女的叫瑞萍。7、证人李某某、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有一男一女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店里送过海藻碘盐。女的说每大袋80元,薛某某给老板李某某打电话通过话后,卸了5大袋,给了那女的400元。之后食盐因有问题被盐业公司查扣了。8、证人张某1、师某1证言,证实杨瑞萍坐一辆灰色面包车,和两个男的,她说食盐是直接从厂家进货,没有中间费用,75元一大袋。卸了一大袋,给了杨瑞萍75元。后以每袋92元的价格将食盐卖给师某1。现该食盐已被盐业公司查扣。9、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从杨瑞萍和两个男的手中购买20大袋食盐,给了1500元。盐业公司查扣了19大袋和15小袋。10、证人武某某(被告人武张杰之父)证言,证实没有给武张杰的货架上摆放食盐。他只是帮忙照看一下店。11、证人马某某(被告人曹武学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后半年食药局在其经营的天天红综合门市部查扣了40小袋食盐。该食盐听她丈夫说是从开着一辆面包车送盐的人的手里进的。12、证人王某3、贾某某、白某某、加某某、潘某某、潘某1、加某1证言,证实均在伊健设、梁红卫和杨瑞萍处买过假盐。原判认为,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杨瑞萍、武张杰、曹武学、郑殿荣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曹武学、郑殿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武张杰当庭供述自己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能证实被告人武张杰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系自首。对上述五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瑞萍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张杰、曹武学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郑殿荣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武张杰、曹武学依法宣告禁止令。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杨瑞萍、武张杰(已缴纳)、曹武学(已缴纳)、郑殿荣(已缴纳)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伊建设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非法收入3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红卫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非法收入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瑞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非法收入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武张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非法收入88.5元依法予以没收。五、被告人曹武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非法收入481元予以没收(已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郑殿荣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七、禁止被告人武张杰、曹武学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盐销售活动。八、公安机关扣押的食盐及被告人梁红卫的晋MCZ0**五菱荣光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杨瑞萍的上诉理由为: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形,又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杨瑞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杨瑞萍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伊建设从轻、减轻处罚。2、上诉人杨瑞萍存在部分未遂,在第三次销售食盐时,受到盐业公司的查处,有部分食盐没有销售出去,应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杨瑞萍具有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4、上诉人杨瑞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红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被告人梁红卫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伊建设从轻、减轻处罚。2、原审被告人梁红卫存在部分犯罪未遂部分未遂,在第三次销售食盐时,受到盐业公司的查处,有部分食盐没有销售出去,应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3、原审被告人梁红卫具有自首情节。4、原审被告人梁红卫主观恶性小,只是负责运输,社会危害性低。5、梁红卫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瑞萍及原审被告人梁红卫分别委托其辩护人向本院交纳罚金六千元。关于上诉人杨瑞萍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形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评价。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从犯的问题,在本案中,伊建设在收售食盐后,联系梁红卫运输及搬运食盐,确定在乡宁销售后,又联系杨瑞萍带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食盐的收售,价款的确定及收取,运输司机的联络,帮忙带路销售食盐行为人的物色,均是原审被告人伊建设实施,故伊建设系本案主犯。梁红卫在本案的作用是充当司机及搬运食盐,杨瑞萍的作用是为伊建设带路销售食盐,故梁红卫和杨瑞萍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存在部分犯罪未遂及退赃退赔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在伊建设、梁红卫、杨瑞萍第三次销售食盐的过程中,因被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查处,有部分食盐没有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辩护人所提梁红卫具有自首情节及杨瑞萍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杨瑞萍、原审被告人梁红卫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杨瑞萍、原审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在第三次销售食盐过程中,被盐业公司查扣,该部分食盐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原审被告人伊建设、梁红卫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杨瑞萍坦白情节,该三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劣迹。上诉人杨瑞萍与原审被告人梁红卫在二审期间积极主动交纳了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原判对该三人量刑过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瑞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9刑初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四、五、六、七、八项,即:四、被告人武张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非法收入88.5元依法予以没收。五、被告人曹武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非法收入481元予以没收(已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郑殿荣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七、禁止被告人武张杰、曹武学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盐销售活动。八、公安机关扣押的食盐及被告人梁红卫的晋MCZ0**五菱荣光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撤销乡宁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9刑初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伊建设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非法收入3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红卫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非法收入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瑞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非法收入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伊建设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非法收入3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梁红卫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非法收入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瑞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非法收入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林康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