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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1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某某向申请人张某某履行法律文书款520000元和利息(据实结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00元,执行申请费76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1执恢9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兴发审判员 杨优志审判员 刘   怀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柳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