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万飞、原审被告计忠保、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杨万飞,计忠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徐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忠厚,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飞,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被告:计忠保,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万飞、原审被告计忠保、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万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该车辆是被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计忠保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计忠保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计忠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杨万飞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杨万飞驾驶辽LEQ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向海大道互通立交桥中段处时,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计忠保驾驶辽LGBX**号小型客车侧滑驶入我的车道,与我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骨头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转至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1天。住院期间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计忠厚支付治疗费5000元,其余部分全部由原告支付。该起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计忠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肢体损伤十级。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辽LGB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195.7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750元、护理费12719元、伙食补助费4830元,衣物损失18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共计156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车辆损失费21000元;被告依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计忠保辩称: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计忠厚与我是兄弟关系。事发当天,我借用该公司所有的辽LGBX**号车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过程我不清楚,我认为程序有问题,我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因我借用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辽LGBX**号车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该事故需要赔偿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来赔偿。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的经理计忠厚与被告计忠保是兄弟关系,被告计忠保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借用我公司的车辆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他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也是完好的,所以我公司才将车辆借给被告计忠保。,应由保险公司及使用人承担责任,在借车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过错,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9日8时20分,被告计忠保驾驶辽LGB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向海大道互通立交桥中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杨万飞驾驶的辽LE0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LE0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万飞、乘车人崔建华、刘明轩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计忠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花费门诊医药费1002.20元,后转入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足皮肤撕裂伤。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35780.59元,门诊医药费41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肢体损伤十级,二次手术费用78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杨凤喜,1949年1月7日出生,母亲王凤云,1953年8月8日出生,女儿杨赛男,200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1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20元/天×161天)、营养费2415元(15元/天×161天)、误工费24500元(100元/天×245天)、护理费16376.92元(101.72元/天×161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80元、伤残赔偿金131234.40元(31126元/年×20年×0.1+21557元/年×13年×0.1+21557元/年×17年×0.1+21557元/年×4年×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车辆损失13500元(双方认可原、被告协商同意被损辽LE01**号小型轿车归被告计忠宝、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以上合计:241922.11元。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50630.79;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77611.32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3680元。辽LGB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另查明,被告计忠保已给付原告杨万飞5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受伤,崔建华、刘明轩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崔建华的各项损失为35382.46元,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6437.9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数额为8758.48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50元。刘明轩的各项损失为326838.34元,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53380.8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73307.52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50元。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盘锦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志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3、工资证明1份、误工及收入证明1份。4、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收据1份。5、行驶证1份。6、保险抄单2份。7、原、被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计忠保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计忠保在交警队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看,计忠宝提出其借用车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计忠宝驾驶车辆应认定受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辽LU64**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起事故中,原告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均受伤,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予以赔偿。杨万飞、崔建华、刘明轩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77611.32元、8758.48元、273307.5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按照比例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杨万飞42502元。杨万飞及另案的崔建华、刘明轩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50630.79元、26473.98元、53380.8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按照比例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杨万飞3880.1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杨万飞及另案的崔建华、刘明轩的损失分别为13680元、150元、150元,故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支付原告杨万飞1957.08元。原告杨万飞在交强险限额内各项赔偿后剩余的款项193582.85元,崔建华剩余31236.12元,刘明轩剩余257323.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杨万飞80301元,杨万飞经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113281.85元,由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中,因计忠宝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由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计忠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计忠保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在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及计忠保承担部分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一、被告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飞人民币48339.26元;二、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万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301元;三、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万飞人民币108281.85元;被告计忠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原告已预交3426),减半收取2426.5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从相关管理部门提取的“盘锦普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其中有“聘任计忠保为公司监事”内容)。同时,一审卷宗中也收录了一份工商档案材料《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由谁提交没有记载),载明:企业名称变更前为盘锦普源物资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盘锦祥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一栏,记载备案前、后监事均为计忠保。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承认计忠保是其单位监事,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监事不一定是公司的职工,计忠保不是其单位职工;是公司成立时必须有监事,就让计忠保挂的名。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公司监事不必须是单位职工,但属于单位职工的可能性比不是单位职工可能性更大;且,上诉人工商档案材料中记载计忠保是公司监事,和公司执行董事一并位列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备案”项目之下,可见计忠保不但是上诉人的职工,而且是企业管理人员之一。故上诉人提出的计忠保不是本单位职工,是其个人借用车辆肇事,应当由其个人负责,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计忠保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因计忠保本人并未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问题,因其二审中并未指出具体过高的项目,故对此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温 宇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