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荆宝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3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东姚庄村。经营者:王洪利,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5824260864。法定代���人:孙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荆宝霞,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及原审被告荆宝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时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核实涉案纠纷的哪一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承担,哪一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承担,你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35072.7元的运输费用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退还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审判长 张景常审判员 徐万启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善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