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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沈瑞兵、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兵,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瑞兵,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成军,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3日被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送往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9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成军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9月29日被送往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瑞兵、成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瑞兵、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沈瑞兵开始贩卖毒品,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成军(系沈瑞兵的姨兄)联系沈瑞兵,提出个人出资1000元伙同沈瑞兵贩毒,并于2016年9月18日给付沈瑞兵1000元,二人开始在随州市城区共同贩卖毒品。由沈瑞兵在上家“小龙”(身份不详)处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在“热东”(身份不详)处以36元每颗的价格购买麻果。之后沈瑞兵与成军将冰毒、麻果分装后,以一颗麻果50元、一小袋果子冰(五分之一克冰毒和一颗麻果)100元的价格售出。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沈瑞兵、成军,由二人到达约定地点与其完成交易,一般通过现金、微信红包、支付宝等方式支付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白某电话联系沈瑞兵购买毒品,由沈瑞兵将毒品送至随州市城区聚玉街2008客房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一小袋果子冰。2、2016年9月的一天,白某行至城区机务段沈瑞兵的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袋果子冰吸食。3、2016年9月26日,周随军在包某家电话联系成军购买毒品,成军将一小袋果子冰送至包某家(西城办事处九曲巷),收取毒资100元。4、2016年9月27日,周某电话联系成军购买毒品,成军安排沈瑞兵送达,后沈瑞兵乘坐摩的至沿河大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附近,出售给周某一小袋果子冰,周某用微信支付100元。2016年9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东城机务段附近巡逻时,发现涉嫌吸毒的沈瑞兵、成军二人,并在其房间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袋,净重0.25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13颗,净重1.25克。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沈瑞兵、成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瑞兵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白某是在周某处购买的果子冰,第三起犯罪事实自己不清楚,并辩称自己是帮助成军贩卖毒品,系从犯。被告人成军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沈瑞兵开始贩卖毒品。2016年9月的一天,白某电话联系沈瑞兵购买毒品,由沈瑞兵将毒品送至随州市城区聚玉街2008客房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一小袋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混合物(俗称“果子冰”)。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成军(系沈瑞兵的姨兄)联系沈瑞兵,提出个人出资1000元伙同沈瑞兵贩毒,并于2016年9月18日给付沈瑞兵1000元,二人开始在随州市城区共同贩卖毒品。由沈瑞兵在上家“小龙”(身份不详)处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在“热东”(身份不详)处以36元每颗的价格购买麻果。之后沈瑞兵与成军将冰毒、麻果分装后,以一颗麻果50元、一小袋果子冰100元的价格售出。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沈瑞兵、成军,由二人到达约定地点与其完成交易,一般通过现金、微信红包、支付宝等方式支付毒资。其中,2016年9月26日,周随军在包某家电话联系成军购买毒品,成军将一小袋果子冰送至包某家(西城办事处九曲巷),收取毒资100元。2016年9月27日,周某电话联系成军购买毒品,成军安排沈瑞兵送达,后沈瑞兵乘坐摩的至沿河大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附近,出售给周某一小袋果子冰,周某用微信支付100元。2016年9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东城机务段附近巡逻时,发现涉嫌吸毒的沈瑞兵、成军二人,并在其房间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袋,净重0.25克,疑似麻果的红色颗粒13颗,净重1.25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以上送检的白色晶体2小袋、红色颗粒13颗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疑似麻果的红色颗粒13颗。(3)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成军、沈瑞兵基本人员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某(西)行决字[2014]1373号、曾某(西)行决字[2014]1448号、曾某(禁毒)行罚决字[2016]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某(禁毒)强戒决字[2016]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瑞兵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成军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9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送往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6)本院(2008)曾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成军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3日被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情况。(7)查获吸毒及毒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沈瑞兵手机号码为187××××9301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沈瑞兵与同案人成军及证人周某、白某等人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7日7时左右,周某用我的手机跟187××××9301打电话说送点东西(果子冰)过来,别人把东西送过来打了一下我电话就挂了,周某就下去拿东西,周某把果子冰拿回来就开始吸。(2)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用何某手机跟“小四”(成军)打电话,让其送100元果子冰到李某楼下,过了不久,“阿某”用手机打何某电话,我从二楼下去,“阿某”递给我一小袋果子冰,我用微信给“阿某”转了100元的微信红包。9月上旬的一天,我到机务段“阿某”租住的房间里吸食过一次毒品,当时有我、白某、“小四”、“阿某”四人,刚好那天我身上带有一小袋冰,我就和“阿某”出去买了一瓶矿泉水和锡纸吸管,做了一个冰壶,我把冰拿出来,四个人把那袋冰吸完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7日下午,“三科”(周某)到我开的麻将馆来玩,20时许,我看到茶几上放了一个冰壶,我就问“你们又买东西(毒品)了?”“三科”说找成军买的。(4)证人白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份,有次我在聚玉街2008客房门口从沈瑞兵处购买一次毒品,沈瑞兵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车送过来与我现场交易的,我给了他1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小袋果子冰。2016年9月份我还有二次去机务段沈瑞兵家里购买了两次100元的毒品。(5)证人包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小四”(成军)手里购买了两次毒品,其中有次是2016年9月26日17时52分,周随军在我家用他电话打成军电话送毒品过来,过了一会儿,成军骑了一辆灰色两轮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我家楼下,周随军在我家卧室里用100元向成军购买了一袋毒品。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2小袋、红色颗粒13颗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被告人沈瑞兵辨认证人周某的笔录,证人周某辨认被告人沈瑞兵的笔录,证人何某辨认被告人沈瑞兵的笔录,证人白某辨认被告人沈瑞兵、成军的笔录,证人包某辨认被告人成军的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沈瑞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白某在我这里拿了三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的果子冰。有次交易地点是在聚玉街2008客房门口;还有次白某自己到我机务段的出租屋购买了100元的果子冰,当时没有给钱,给成军游戏里充了点钱当做毒资;第三次我不记得了。我姨兄成军知道我吸毒、贩毒,就出资1000元钱,和我合伙贩毒,我负责联系进毒品,碰到别人要买毒品,我抽不开身,他有时帮我送下毒品。2016年9月27号晚上八点钟左右,成军接了一个电话,跟我说让我拿100块钱的毒品给“三科”(周某),我就起身坐了个摩的到沿河大道老法院附近,把100块钱的一小袋果子冰给了他,“三科”用微信支付给了我100元钱。我们贩毒时间短,卖了一万元钱的毒品,赚了三千块钱左右,这些钱只够我们自己吸毒,保日常吃饭开支,没有分过红。9月上旬的一天,“三科”到我租住的房子玩,当时还有我、成军、白某,那天“三科”身上带的有一袋冰,我和“三科”到外面买了一瓶矿泉水、吸管、锡纸、回到租住的房间,“三科”动手做了一个冰壶,我们四个人就把那袋冰吸完了。(2)被告人成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是2016年9月13日向沈瑞兵提出合伙贩毒的,等到9月18日发了工资后,我就找到沈瑞兵给了他1000元钱,他就开始要我帮他送毒品卖。2016年9月26日,包某打我电话让我送毒品过去,我送了100块钱的毒品到步行街九曲湾路口,对方支付了100元毒资。2016年9月27日晚上,一个外号“三科”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00元的毒品,我想睡觉就让沈瑞兵送过去。2016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白某一起到机务段沈瑞兵的家中,我们进屋时,“三科”和沈瑞兵就在屋里,“三科”和沈瑞兵出门买了一瓶矿泉水、吸管、锡纸,“三科”动手做了一个冰壶,我们四个人一起把那袋冰吸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瑞兵、成军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合伙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沈瑞兵、成军的供述与证人周某、白某的证言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沈瑞兵对该起事实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瑞兵单独实施了第一起犯罪,应对该起犯罪负责,2016年9月18日成军出资1000元资助沈瑞兵贩卖毒品,在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加,作用、地位无明显主次之分,所获收益用于二人吸毒及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沈瑞兵辩解“自己是帮助成军贩卖毒品,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军有犯罪前科,具备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其当庭自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瑞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瑞兵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被告人成军的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 盈审判员 贺从伟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