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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丘海斌与邓土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海斌,邓土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980号原告:丘海斌,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邓土养,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丘海斌与被告邓土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土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土养立即归还借款2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邓土养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丘海斌和邓土养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4日邓土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丘海斌借款2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邓土养在收到款项后当场向丘海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邓土养未还本付息。丘海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邓土养向其借款26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等事实。邓土养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邓土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丘海斌提供的《借条》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邓土养向丘海斌借款2600元,邓土养收到丘海斌支付的现金2600元后向丘海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本人邓土养向丘海斌借款人民币贰仟陆百元整(¥26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四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本人承诺于到期日一并归还本金及利息。此据,借款人:邓土养,2016.2.24.”至今,邓土养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丘海斌与邓土养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定期有息借款,丘海斌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邓土养归还,故对丘海斌要求邓土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支持邓土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土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丘海斌借款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丘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土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林娟娟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