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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9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9179周建荣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荣,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179号原告:周建荣,男,汉族,1961年5月1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小明,男,汉族,1960年11月17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周建荣诉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荣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故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至2012年6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000元,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但至2016年初仍未归还。2016年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工程款250000元(其中原先借款200000元,另欠工程款50000元),至2016年底付清。但自被告出具借条后仍未能归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明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以在外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周建荣现金200000元正,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月息共计2000元正,每月8日给付。(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如还不出利息加倍。此据,张小明,2011、10、29”。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小明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周建荣工程款250000元,包括以前所有借条欠款),2016年底付清。以前所有借款条一并作废。此据,张小明,2016年2月15日”。自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款项。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2月15日的欠条上所谓250000元工程款,就是2011年10月由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00元及常州光华世家工程中被告拖欠原告的石材款50000元,合计是250000元。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的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000元计算,如还不出利息加倍”,但因至2016年2月15日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且该欠条载明:今欠周建荣工程款250000元正,(包括以前所有借条欠款),2016年底付清。以前所有借款条一并作废”。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对以前借款本息的一种结算,故原、被告间在2016年2月15日重新建立了250000元的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2016年底付清,以前所有借款条一并作废”,且原告也已接受。故计算利息的方法已不能按月息2分计算,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荣欠款2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11620元,由原告负担4060元,被告负担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