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美荣、陈红芳等与武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美荣,陈红芳,武朝阳,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72号原告:田美荣,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15。原告:陈红芳,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15。被告:武朝阳,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011764320。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0117643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杨军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310296912。原告田美荣、陈红芳与被告武朝阳、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荣、陈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被告武朝阳、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美荣、陈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处理事故事宜的其他费用等合计745000元;2.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朝阳、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武朝阳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挂车,沿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洪河桥北侧处,与陈庆才驾驶的自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过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庆才、陈孜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6]第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朝阳与陈庆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孜懿无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朝阳、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以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是105万元),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队向原告垫付了赔偿金6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金中退还给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二、如果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三、原告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商业三者险总赔偿金额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四、我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五、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原告的单方委托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十天的申请时限;七、车损费应扣除残值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受害人陈孜懿与户主系养父女关系,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亲生父母,原告对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原告所举证据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证明目的。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武朝阳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挂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城区××北侧处,与陈庆才驾驶的自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过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庆才及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陈孜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朝阳与陈庆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孜懿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武朝阳,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和二原告的户籍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非农业家庭户,二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田美荣、陈红芳因受害人陈庆才死亡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82505.5元。原告田美荣因受害人陈孜懿死亡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9068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等赔偿金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武朝阳驾驶车辆,由于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庆才、陈孜懿死亡,武朝阳、陈庆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武朝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武朝阳,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武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田美荣、陈红芳因受害人陈庆才死亡应获得的保险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36503.3元[(282505.5元-55000元)×60%]。两项共计191503.3元。原告田美荣因受害人陈孜懿死亡应获得的保险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81413.7元[(690689.5元-55000元)×60%]。两项共计436413.7元。综上,原告田美荣、陈红芳应获得赔偿的保险金共计6279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金6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保险金567917元,同时将垫付赔偿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朝阳、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美荣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陈孜懿死亡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陈孜懿死亡时尚属未成年人,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美荣、陈红芳保险金567917元。二、被告武朝阳、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美荣、陈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2.5元,由原告田美荣、陈红芳负担316.5元,被告武朝阳、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