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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张某艺与被告刘某、降某蓉、刘某富、张某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艺,刘某,降某蓉,刘某富,张某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28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艺,女,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被告:降某蓉,女,汉族。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碧,女,汉族。被告:刘某富,男,汉族。被告:张某碧,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毅,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张某艺与被告刘某、降某蓉、刘某富、张某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张某、张某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张某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张某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张某艺承担。审判员  车小娇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