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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杨大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杨大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4185号原告:王保华,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杨大政,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华与被告杨大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大政银行存款16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大政在蒙城县人民法院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