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小红与祝晓峰、易剑锋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6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剑锋,余小红,祝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剑锋,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红,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怡,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晓峰,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易剑锋因与被上诉人余小红、原审被告祝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剑锋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余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方从未向余小红借款78967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我方从未作出过有关“我��曾向余小红借款78967l元”的陈述,只是承认双方间曾存在资金往来。事实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3年间,余小红曾经多次以“帮忙进行财务资金运作”为由请求我方协助,具体资金运作流程为:余小红先向我方名下账户汇入资金,我方进行提现后再将现金返还给余小红并签署相关单据。出于对余小红的信任,我方同意帮忙进行上述运作。2015年,余小红突然提出本案诉讼,但我方确实从未向余小红借款789671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在我方否认借款己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审查借款的合法性。首先,我方系公务员,每月有稳定收入,无不良嗜好,亦无进行经商,没有任何理由向余小红借款70余万元。其次,在余小红所谓的“借款”发生期间,我方无购置任何价值较高的财产(如房产、车辆等),没有任何借款的需要。综上所述,我方从未向余小红借款78967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余小红本人出席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未依法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我方曾经向原审法院申请传唤余小红本人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对我方的申请予以审查。另外,由于部分余小红提交的单据落款时间与实际签署时间存在巨大差距,我方曾申请对余小红提交的部分单据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亦未对该申请予以处理。故此,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余小红答辩称,易剑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易剑锋的全部请求。祝晓峰述称,原审判决我方无需承担本案债务正确,应予以维持。余小红所主张的债务是没有依据的,其主张的现金借款也是没有借据和收据,其也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是余小红与易剑锋之间串通的诉讼。余小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易剑锋、祝晓峰向余小红返还借款789671元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267671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472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易剑锋、祝晓峰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易剑锋向余小红出具《借据》,称“本人易剑锋兹向余小红借到267671元,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清,应急之用”。2013年9月8日,易剑锋向余小红出具《借据》,称“本人易剑锋兹向余小红借到472000元,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清,应急之用”。另外,余小红与易剑锋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因私人事务急需,现有易剑锋向余小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须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归还”。易剑锋认可上述《借据》、《借款协议》真实,称在2010年6、7月始向余小红借款,《借据》时间是倒签的。在本案中,余小红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以银行转账交付易剑锋借款合计673000元,余款则为现金支付。其中,中国银行转账:2010年7月9日50000元、2011年9月1日和2日20000元和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10000元、2012年1月21日10000元、2012年3月20日10000元、2012年5月2日80000元、2012年7月22日50000元、2012年9月7日20000元、2012年9月10日20000元、2013年1月19日40000元、2013年5月16日230000元;建设银行转账:2011年9月2日20000元、2012年4月1日20000元;工商银行转账:2010年8月8日15000元、2011年12月31日12000元、2012年4月19日6000元、2013年4月26日10000元、2013年5月12日20000元。易剑锋称中国银行的明细中所列“对方账号”与其唯一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号不一致,且其银行账号因金融机构(系统)的升级、换卡等原因进行了更新,故不能确认交易的真实性,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中的收款人确为本人。余小红提供其与易剑锋相互间往来的短信息,内容包括:余“女儿读书正需要钱,你不还我800000元我去抢银行”;易“你助我过关,我以即将散伙的物业作底线保证还你,时间金额都有保障”;余“800000元没有抵押你借了六年不还,现在还想借钱,请问你怎么解决”;易“我要脱离,燃眉之急。这个只是过渡的周全,你要的抵押我跟祝某掰扯清楚后可以提供”。易剑锋认可上述短信息内容,但认为只是当中的部分。同时,易剑锋承认未有归还余小红借款。祝晓峰提供其于2015年8月27日与余小红对话的录音,证明其对余小红借款给易剑锋并不知情,且余小红一直未向其告知易剑锋借款一事。内容包括:祝“我今天来的目的很简单,因为这件事给我们家造成这么大的麻烦,带来这么大的债务,也给你们家造成这么大的麻烦,大家同事一场,我就要核实一下(借款的事),这个事到底是真是假,到底还了没有”;余“我这两年也是很难过,说实在的话,整天追他那个钱”;祝“所以我就核实下还了没有”;余“还了,这笔(借款)你就放心”;���“如果是现金(还的)你就给我看一下现金,如果是转账就给我看一下转账,如果是存款凭证就给我看一下存款凭证”;余“没有必要”;祝“那至少是在瞒着我在骗着我,至少你们俩联合起来在骗我啊”;余“那这个不叫(骗),这个怎么讲呢,之前他跟我借钱,我没有跟你说,这个(借钱)确实是在这,对吧”;祝“你两年之前都瞒着这个事情,我在这工作,两年你们都没有说,(我们)天天见面(你)都没有说”;余“我相信他的能力,我之所以借给他,就是先相信你的诚信”;祝“相信归相信,你起码跟我说一声吧,这两年时间你说都没说,天天见面你都没说,到了现在两年之后,你说他还了,我说来核实一下这笔(借款)到底还了没有,有没有凭证,你也不给我核实,那你不是两个联合起来瞒着我在骗我是什么,我怕你是受他的什么威胁,那你又说没��,既然没有为什么不能给我看呢”;余“这个不大合适。我也是看在你的分上我才说是帮他一下”;祝“你看在我的分上你不告诉我一下吗,我就是想查实一下,他到底还(款)了没有,还了你就给我看凭证,没还的话你就要说明原因”;余“我跟你讲,当时候就是说,他找我借钱,我说你们,祝晓峰没有(钱)吗?他说祝晓峰也没有”;祝“你没有找我核实过,你两年前没有核实,你现在也不跟我核实”;余“但是他说,这跟她没有关系,他的事,那我们就(借款),我就信他啦”。余小红表示易剑锋在2015年8月26日找其称祝晓峰父亲知道案涉借款后病发,其不想家里出事并保证几天内会还款,故同意易剑锋的意见去安抚祝晓峰,称借款已清偿。祝晓峰提供其工资卡明细(2013年7月2日提取公积金119000元)、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房屋买卖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意向书、银行进账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2009年6月2日签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年7月14日、金额159100元),以证明两易剑锋、祝晓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完全可以承担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及重大生活开支,无借款的需求。其中的房屋买卖合约,祝晓峰在2009年卖掉旧房子,用卖房所得款及公积金贷款购买新房。另外,祝晓峰提供易剑锋出具的《关于与祝晓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余小红借款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易剑锋承认案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另查明,余小红称与祝晓峰是同事关系。易剑锋、祝晓峰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借据》、《借款协议》是证实借贷关系确立的最为直接的证据。易剑锋认可该借款凭据真实,证明余小红与易剑锋之间已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有效。在本案中,余小红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款项转账是在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易剑锋称自2010年6、7月始向余小红借款的陈述相吻合;《借据》、《借款协议》出具的时间是在最后一次转账之后,反映易剑锋出具借款凭据之前已取得了余小红的出借款,亦与易剑锋在借款凭据表示借到款项的情形相吻合;余小红转账金额的合计数额与借款凭据的合计数额,两者并不悬殊;余小红提供的与易剑锋相互间的短信息内容,反映易剑锋对余小红明确追讨借款800000元时未有提出异议,且易剑锋在本案亦承认未归还余小红借款。上述事实能相互形成证据链佐证余小红主张的借贷金额。依此,余小红要求易剑锋清偿借款789671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易剑锋逾期未归还借款,事实已造成余小红资金的利息损失,余小红要求易剑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唯利息起算应自还款日的次日。关于祝晓峰应否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一、《借据》、《借款协议》仅有易剑锋一人签字出具,祝晓峰并未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名。在从祝晓峰与余小红的通话录音中,祝晓峰一再要求余小红详细说明与易剑锋之间的借款问题,但余小红不仅未有明确告知,而且多次拒绝祝晓峰提出的出示借贷凭据和还款凭据的要求。由此可见,余小红向易剑锋出借案涉款项时,祝晓峰并不知情,亦反映余小红在事后仍不愿向祝晓峰明确易剑锋借贷一事。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易剑锋、祝晓峰共同向余小红举债的合意;二、余小红诉称易剑锋因应急需要借款,易剑锋则辩称借款用于处理个人事务,而祝晓峰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两易剑锋、祝晓峰家庭共同生活,并举证其与易剑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大额开支仅有两项,一是2009年以出售先前的房产所得款及部分公积金贷款再购买房产,二是2013年以提取公积金账户的款项购买轿车,明显与本案借款无关。祝晓峰提供其工资卡明细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能反映祝晓峰有稳定的收入,存款余额足够承担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无需因家庭共同生活而对外举债;三、余小红与祝晓峰是同事关系,对易剑锋在数年内20余笔次借款,有条件也有能力向祝晓峰询问、核实借款原因、借款用途等情况,但余小红未有谨慎对待,履行其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事实,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易剑锋、祝晓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祝晓峰对借款不知情,且无证据显示其从中受益。因此,本案借款应由易剑锋独自承担,祝晓峰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易剑锋清偿余小红借款7896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7396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8967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余小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均由易剑锋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易剑锋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祝晓峰的代理人于2016年3月9日发送给易剑锋的邮件,该邮件为祝晓峰的代理人许某拟的“借款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受胁迫状态下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佛山海关驻三水办事处关于易剑锋有关情况的报告,拟证明祝晓峰伙同其代理人到易剑锋所在单位以反映情况为名闹事,达到对易剑锋进行胁迫及虚假诉讼的目的;3、余小红对易剑锋进行骚扰恐吓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在易剑锋办理上诉手续期间至二审首次庭询前,余小红对易剑锋持续进行骚扰、辱骂及恐吓的过程。余小红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我方在原审已发表过意见;证据2真实性我方不予确认;证据3并不能证明拟证明的事实。祝晓峰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拟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无关。余小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广州市海珠区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调取祝晓峰于2014年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三街10号3102房的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调取易剑锋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流水往来明细,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易剑锋是否向余小红借款789671元。易剑锋上诉认为,其收到余小红的款项乃为帮忙进行财务资金运作,上述款项已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余小红,但余小红对此不予认可,易剑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表示的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处理个人事务,未有归还过案涉借款不相符。此外,余小红在原审提交了《借据》、《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证明其向易剑锋出借了案涉款项,易剑锋在原审期间亦表示对《借据》、《借款协议》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转入其名下的款项也认可,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案涉借款关系。故本院对易剑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易剑锋是否有稳定的收入以及有无在借款期购置价值较高的财产,均非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充分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余小红作为本案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诉讼,余小红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而易剑锋亦未提供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通知余小红到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同理,易剑锋二审提出要求余小红到庭,本院不予准许。另,现有证据并未证实易剑锋曾向法院提出过司法鉴定的申请,即使其提出过,案涉单据的落款时间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故原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易剑锋主张��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易剑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余小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该申请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上诉人易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苇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