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程淡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淡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淡生,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午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淡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淡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程淡生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梅某汇富大酒店1010号房内同时容留黄某、“秋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程淡生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梅某佰轩逸酒店8605号房内同时容留黄某、“谢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9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梅陇镇下程村一房屋中抓获被告人程淡生和吸毒人员黄某,现场缴获被告人程淡生自制吸毒工具1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淡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淡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1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淡生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淡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程淡生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梅某汇富大酒店1010号房内同时容留黄某、“秋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程淡生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梅某佰轩逸酒店8605号房内同时容留黄某、“谢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9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梅陇镇下程村一房屋中抓获被告人程淡生和吸毒人员黄某,现场缴获被告人程淡生自制吸毒工具1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淡生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2月6日,身份证号码为。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梅某下程村一老厝抓获被告人程淡生。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程淡生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程淡生、涉案人员黄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黄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海丰县富汇大酒店、佰轩逸酒店提供的《住房记录》:证明被告人程淡生曾于2015年7月17日至20日入住海丰县梅某富汇大酒店1010房;2016年6月至7月曾入住海丰县佰轩逸酒店。7.现场照片。8.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6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民警在海县梅某下程村一老厝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程淡生,经审,犯罪嫌疑人程淡生供述所吸食的毒品是朋友谢某(男、约30岁、梅陇谢厝乡人)和“秋某”(男、约30多岁)提供的,现因上述两人具体姓名情况不详,故无法取证。(二)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合照片,被告人程淡生辨认出5号相片(黄某)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违法人员。2.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黄某辨认出10号相片(程淡和生)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违法人员。(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采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工具,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每隔几天吸食一次,每次一小包,重约1克,价值人民币100元;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我拿钱叫我朋友“老猪”(具体姓名等情况不详)向别人购买的;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冰毒”是于2016年9月23日晚9时许,在梅某下港程村程炎草家中和程淡生一起吸食;2016年7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11时许,我来到程淡生在梅某佰轩逸酒店开的605号房内,见程淡生在房间吸食毒品“冰毒”,我见状也跟着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我于2015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来到程淡生在梅某汇富酒店所开的房间1010号房,并在1010号房内住了三天,在这期间程淡生的朋友“秋某”请我们吸食毒品,我与程淡生一起在该房间内吸毒三次,每次吸食毒品“冰毒”都是在晚上11点左右;佰轩逸酒店605号房和汇富酒店1010号房都是程淡生开的;因我和程淡生都有吸毒的爱好,在一起吸食有伴。(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淡生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6年6月23日在梅某佰轩逸酒店开房住宿,约10天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黄某来到佰轩逸酒店605号房找我,随后我叫谢某送一包“冰毒”(约1克)来到佰轩逸酒店605号房,随后我们三人在佰轩逸酒店605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梅某汇富酒店开房,黄某来到汇富酒店1010号房找我,我们两人在汇富酒店1010号房内住了两三天,然后我们在汇富酒店1010号房内陆续吸食毒品“冰毒”三次,我们都是晚上11时许左右吸食的,我们吸食的毒品“冰毒”是我朋友“秋某”请的,第一次我与“秋某”、黄某一起吸食,后剩下的“冰毒”我与黄某分两次吸食。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淡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淡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淡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淡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淡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