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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孔庆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波),男,1967年8月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东巷***号*单元***号。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孔庆革乘车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中路“铜人李”火锅店内,趁被害人田松在吃饭之时,将被害人田松挂放在凳子上的衣服外套内的一部三星牌S7edge型(32G)手机盗走。经乌鲁木齐市物价鉴定中心以乌价认字(2017)50732号鉴定意见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庆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6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庆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庆革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孔庆革再次准备在米东区振兴中路“铜人李”火锅店内作案时,被米东区72号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其所盗手机已被其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庆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庆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松的陈述;证人冯亚军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7)第507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690元,属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孔庆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孔庆革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庆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孔庆革退赔被害人田松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巴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