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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熊亚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亚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774号原告: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交汇处延龙综合大楼14楼1493房。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熊亚芬,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亚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印象华都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141.0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18元/㎡/月。原告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接管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后,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是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一直拒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熊亚芬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株洲市荷塘区印象华都小区11栋20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1.06平方米。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湖南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印象华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印象华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其物业收费标准:住宅性质物业服务费为1.18元/㎡/月;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小区业主大会合法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与业委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或由业主委员会与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163元(具体结算方式:141.06平方米×1.18元/平方米×19个月=31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入伙通知书、承诺书、业主资料登记表、前期物业合同、催费函件照片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止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1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16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亚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高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亚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