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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杰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208号原告:刘杰兰,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泉(原告之夫),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大港石化分公司职工,住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男,1988年11月27日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杰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31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杰兰诉称,2017年5月3日,原告在大港油田七期医院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吴丽娟的车尾,造成双方车损。事发后,原告赔付吴丽娟修理费3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拒绝全额赔付车辆维修费,故起诉。原告刘杰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据2.4S店发票一张,金额为3150元;证据3.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据4.维修结算单一张;证据5.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据6.刘杰兰的驾驶证、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维修站为不合作4S店,被告曾经建议原告到指定4S店维修,但案外人吴丽娟不同意,故与被告定损的金额差距较大。维修站单方开具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赔偿金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定损金额为1300元,且经与查勘员联系,该交通事故存在疑点,后期如有事实根据被告将予以追偿。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5月3日12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油田港西新城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案外人吴丽娟的车尾,造成吴丽娟车辆尾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到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自行协商处理,经该中心认定,原告刘杰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丽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给事故车辆定损,原告车辆无车损,吴丽娟的车辆损失凭4S店发票赔偿。几方均在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和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5月5日,案外人吴丽娟将受损车辆送到天津柯兰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开具维修发票,被告方也派员到场,车辆实际维修费为3150元(原告垫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H3262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维修是否必须到被告指定的4S店,被告只是建议去而不是必须要求去,保险合同中亦未做特殊约定,投保人和第三方有自行选择4S店维修的权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实际垫付了维修费3150元,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兰保险金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树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晶晶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