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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阿腾苏克、苏雅拉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阿xx,苏xx,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759号原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阿xx,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苏xx,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金花,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苏雅拉图之妻。原告刘xx与被告阿xx、苏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xx、苏xx、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阿xx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并由被告苏xx和金xx夫妻二人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关此事,有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今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阿xx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和被告苏xx、金xx担保的事实。被告阿xx、苏xx、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阿xx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刘建xx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苏xx、金xx提供担保。后被告阿xx支付了原告至2016年7月15日为止的利息1500元。该借款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后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xx向被告阿xx提供借款2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以上借款事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实际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雅拉图、金花作为担保人,未能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苏xx、金xx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偿还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苏xx、金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的195元,由被告阿xx、苏xx、金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 斯 牧 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拉腾道布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