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洪成与张积兵、蒋中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成,张积兵,蒋中良,董宏开,彭元海,叶乃兵,邓庆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512号原告吴洪成,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固始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积兵,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中良,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董宏开,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彭元海,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叶乃兵,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邓庆辉,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吴洪成诉被告张积兵、蒋中良、董宏开、彭元海、叶乃兵、邓庆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吴洪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洪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洪成撤诉。案件受理费2774.43元,由吴洪成负担。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新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