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晓光、江苏省溧阳监狱等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960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王晓光,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以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科民警张某、徐某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吴海军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王晓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对罪犯王晓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二次,且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晓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晓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9月1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不变(已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