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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尉吉波与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吉波,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56号原告:尉吉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赵金,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大直路四十八号。法定代表人:孙善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尉吉波与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赵金,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将其所有并使用的车牌号为黑D296**号的丰田牌2700型越野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购车后,原告将该车辆车牌号变更为黑DC16**号。2005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车辆置换给案外人赵福祥。2005年12月3日,赵福祥将车辆转让给韩继明。2006年10月16日,韩继明将车辆转让给李茂良。2008年11月3日,天津海关查证案涉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系伪造。2008年11月5日,虎林海关对该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2009年4月16日,佳木斯市交警支队对案涉车辆注销登记。2009年5月7日,虎林海关对该车辆予以没收。2015年11月4日,赵福祥起诉原告,经哈尔滨市南岗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因换车给赵福祥造成的经济损失142803元、案件受理费3156元。上述经济损失理应被告承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黑DC16**号车号与黑D296**号为同一车辆;2、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为赵春波,非本案被告,原告与原车辆所有权人存在合同关系时,才能变更号牌,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45959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另案承担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其经济损失的根据,且该车辆使用至今已超过报废年限,即使折价,其残值需另行确定。另外,原告对案涉车辆牌照进行变更,可推定原告明知车辆性质而进行的后续交易,其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组、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执字第319号执行通知书;3、《换车协议书》;4证人孙万才的证言;5、《证明》;6、录音资料;7、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牌号黑D296**号墨绿色丰田牌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号:1705031;大架子号:0014288)系原告于2003年在被告处购买。购买后,原告将车牌号变更为黑DC16**,并于2005年11月25日与案外人赵福祥进行置换。2011年7月13日,因赵福祥要求本案原告尉吉波提供案涉车辆来源情况证明,中间人孙万才与尉吉波共同到被告处开具证明,证实案涉车辆系在被告处购买。2005年12月3日,赵福祥将车辆转让给韩继明。2006年10月16日,韩继明将车辆转让给李茂良。2008年11月3日,天津海关查证案涉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系伪造。2008年11月5日,虎林海关对该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2009年4月16日,佳木斯市交警支队对案涉车辆注销登记。2009年5月7日,虎林海关对该车辆予以没收。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李茂良起诉韩继明,经虎林市法院判决,韩继明返还李茂良购车款及维修费用合计156283元、案件受理费3426元。2010年11月18日,韩继明起诉赵福祥,经哈尔滨南岗区法院判决,赵福祥返还韩继明购车款119800元、车辆维修费16483元、案件受理费3426元,并由赵福祥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2015年11月4日,赵福祥起诉原告尉吉波,经哈尔滨南岗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福祥因换车造成的损失142803元、案件受理费31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7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核实,被告未出具过此证明,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判断是否为伪造的,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合法取得负有继续举证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录音中邹局长的身份和职务,且被告无姓邹的局长,该通话录音不完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1、2、3、4、7能够证明原告因案涉走私车辆(发动机号:1705031;大架子号:0014288)被没收后赔偿案外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5、6能够证明原告出卖他人的车辆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被告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该证明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单位的公章,且周群曾在被告单位任职,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否认,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并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5年11月4日,赵福祥起诉原告尉吉波,经哈尔滨南岗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福祥因换车造成的损失142803元、案件受理费3156元。该判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双方未上诉。案外人赵福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赔偿赵福祥145959元,现该案已结案。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案涉走私车辆(发动机号:1705031;大架子号:0014288)被没收后赔偿案外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5959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组、证人周群的证言、录像光盘、照片;证人李文祥的证言、照片。证人周群时任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职务,证人李文祥时任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局长职务。证明本案争议的车牌号黑D296**号墨绿色丰田牌2700型越野车(发动机号:1705031;大架子号:0014288)系原告于2003年从被告处购买。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人的身份有异议,2011年7月13日,证人周群没有退休,其字迹与日常签字字迹不符;对证人李文祥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人的身份均有异议,出具证言时李文祥处于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不具备作为证人的条件,李文祥当时为局长,该证据记载为副局长,与事实不符,其字迹与日常签字字迹不符。二证人的证言除姓名以外,内容相同,证人周群证言是2011年出具的,录像时间是2016年,原告伪造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为被告当时在任领导,对出卖车辆一事知晓,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中的5、6,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组、证人王海波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份,其与尉吉波、图毓宏、李成田到被告处购买丰田车,车身是墨绿色,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10000元,当时是周群、李文祥接待的,周群领着原告到财务部门交的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车的事实,本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尉吉波在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处购买丰田牌2700型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黑D296**号、车身墨绿色、发动机号为1705031、大架子号为0014288,购车款为110000元。购车后,原告将该车辆车牌号变更为黑DC16**号。2005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车辆置换给案外人赵福祥。2005年12月3日,赵福祥将车辆转让给韩继明,约定出卖价款119800元。2006年10月16日,韩继明将车辆转让给李茂良,约定出卖价款139800元。2008年11月3日,天津海关查证案涉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系伪造。2008年11月5日,虎林海关下达虎关扣字(2008)005号扣留凭单,对案涉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2009年4月16日,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案涉车辆注销登记。2009年5月7日,虎林海关作出虎关缉违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无合法进口证明为由对案涉车辆予以没收。2009年5月25日,李茂良诉至虎林法院,要求韩继明赔偿款及维修费合计156283元。2009年11月2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韩继明返还李茂良购车款及维修费1562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26元。2010年3月8日。李茂良收到韩继明依据生效判决支付的款项合计159709元。2010年11月18日,韩继明将赵福祥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159709元(其中购车款139800元、维修款16483元、案件受理费3426元)、差旅费1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011年7月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判决赵福祥返还韩继明购车款119800元、维修费16483元、案件受理费3426元,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2015年11月4日,赵福祥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尉吉波赔偿损失119800元、原判决确认的车辆维修费16483元、案件受理费6520元,共计142803元。2016年6月2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判决尉吉波赔偿赵福祥损失共计142803元,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尉吉波负担。判决生效后,赵福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赔偿赵福祥145959元,赵福祥放弃向尉吉波追索执行费,该案执行费由赵福祥缴纳2042元,尉吉波缴纳204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案涉车辆经虎林海关认定无合法进口证明,被没收,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国家禁止进行交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因出售该车而取得的价款,依法应予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1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购车差价、修理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系由于被告出售违法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应向赵福祥赔偿执行费2042元的请求,因赵福祥已放弃向原告追索,原告未实际向赵福祥支付执行费,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尉吉波购车款110000元,并赔偿损失38001元,合计148001元。驳回原告尉吉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尉吉波负担20元,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赵薪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