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柴泽与董燕彦、刘建利、刘建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泽,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泽,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利,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燕彦(系刘建利之妻),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鹏,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柴泽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泽申请再审称,1、2014年12月30日,刘建利借柴泽180000元现金,由董燕彦、刘建鹏担保,至今未还,刘建利与董燕彦、刘建鹏应负还款义务。2、二审法院认定刘建利对180000元欠款已归还135600元错误,135600元系经双方结算偿还的其他借款,与180000元无关。二审法院将柴泽提交的证据退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3、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柴泽的利益。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柴泽向二审法院口头申请与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进行对账,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柴泽申请与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进行对账。柴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建利在2015年1月31日至10月8日已归还柴泽的135600元是否可以抵充本案债务。本案中,柴泽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及一份借条主张权利,《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柴泽与刘建利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柴泽持有多份刘建利向其书写的借条,在法院生效判决(2016)兵1202民初550号案件中,柴泽持四份借条主张刘建利偿还166600元本金以及利息,并未抗辩刘建利在2015年1月31日至10月8日已归还的135600元用于抵充该债务。二审中,柴泽主张刘建利已归还的135600元,是归还柴泽2015年度另行出借给刘建利的其他借款,因柴泽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柴泽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刘建利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故二审法院将刘建利已归还的135600元抵充本案债务,同时告知柴泽对其他债权有另行主张的权利,处理并无不当。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柴泽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全部在卷,刘建利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柴泽主张三被申请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柴泽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二审中提出对账申请,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王 清 华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瑞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