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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8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廉明与深圳海商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廉明,深圳海商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384号原告周廉明委托代理人黎恩豪,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俊,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海商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程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友,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周廉明与被告深圳海商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恩豪、袁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大区经理,主要负责华南区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程科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系案外人广州市海商汇供应链有限公司,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程科,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周廉明签名的辞职信、员工离职申请书及原告在案外人广州市海商汇供应链有限公司办理报销手续的费用报销单和相应发票原件,发票抬头显示为广州市海商汇供应链有限公司,部分发票背面有原告周廉明签名。另,原告周廉明于2017年3月27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又,原告周廉明于2017年5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为广州市海商汇供应链有限公司,周廉明在该案中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报销款8000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裁判结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周廉明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仅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程科个人向原告账户进行转账的交易记录,虽然该交易记录的摘要信息中写明为发放工资和费用报销款,但因黄程科亦是案外人广州市海商汇供应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又曾在该案外人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及提出辞职申请,故此该交易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美琪(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