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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文甲富、文攀等与牟来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甲富,文攀,彭俊,牟来祥,周童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49号原告:文甲富,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文攀,男,生于1978年7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彭俊,男,生于1991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松,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来祥,男,生于1956年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周童翠,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利川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甲富、文攀、彭俊诉被告牟来祥、周童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在三原告并列修建的房屋北面有一条宽6米的原始公路,供三原告的人员及车辆通行,且是三原告的必经通道;2016年9月,二被告不明原因地在该路口堆放砖块、搅拌机、水泥柱子及其他杂物,致使三原告无法通行,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搬离堆放在三原告必经路口上的砖块、搅拌机、水泥柱子及杂物,恢复路口原状。二被告辩称,不存在宽6米的原始公路;被告堆放杂物的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且现已恢复其农业用途;被告没有义务减少承包土地面积而为三原告提供通行道路。故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通过流转牟某(又名牟秉轩)的承包地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在利川市团××镇××田村××组获得宅基地并修房相邻居住,其中原告文甲富与牟某于2011年2月8日签订的《征用旱地管理使用协议书》注明“乙方(即牟某)保证6M宽公路为公用,乙方保证不变卖”,在场人有:邹祖发、肖劲松、冉崇涛、肖冬翠、牟来喜、屈翠英、刘恒凤、牟来孝等共15人,并由该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单位”盖有公章,而被告牟来祥、周童翠未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二被告享有一块面积为0.4亩、小地名为“麻塘堰”的承包旱地,三原告的房屋通往村级公路必经二被告的该宗承包地。三原告在修建房屋并至2016年8月期间,因二被告将该地块作为生产空心砖的地坝使用,且三原告建房时也在二被告处购买空心砖,故一直在地块上通行。后二被告因家族矛盾,于2016年9月在该地块上堆放了砖块、石头、水泥柱子、搅拌机及其他杂物,导致三原告无法继续在该地块通行,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移除障碍物、恢复该路口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17年3月将原堆放的障碍物清除,但用空心砖将该地块围出一块菜地,同时在北边留出一条人行通道。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牟某系被告牟来祥之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征用协议、建设许可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情况说明及证明、现场照片、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证人牟某、何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文甲富在与被告牟来祥之父牟某流转承包地并用于宅基地时就通行道路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对牟某承包范围内未流转部分土地所设置的地役权,但该地役权的供役地是否包含被告牟来祥、周童翠的承包地,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现二被告已为三原告留出一条人行通道,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甲富、文攀、彭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荩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