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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288号原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墩路7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744K。法定代表人:王宝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264564888。法定代表人:郑亚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吉德龙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德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德龙公司一次性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底北峰公司与吉德龙公司签订《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约定吉德龙公司将“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云霄总部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北峰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以吉德龙公司的书面通知或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双方还约定北峰公司需向吉德龙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返还,《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签订后30日内进场开工并签订正式合同,如提交履约保证金期满未正式开工,吉德龙公司应于7日内退还北峰公司履约保证金,否则按履约保证金总数0.3%(日)支付违约金。北峰公司依约于2013年5月29日提交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吉德龙公司,后因吉德龙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经北峰公司多次催讨,吉德龙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退还北峰公司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尚欠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北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吉德龙公司未作答辩北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支付业务回单二份。吉德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吉德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北峰公司提交的《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收条、支付业务回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北峰公司与吉德龙公司签订《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在签订框架协议书之日30天内进场开工,并签订正式合同。如在提交履约保证金期满后还未正式开工,且发包方在期满后的7天内未退还履约金给承包方,则按工程履约保证金总数0.3%(日)支付保证违约金”。北峰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吉德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之后工程没有开工,吉德龙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退还北峰公司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北峰公司与吉德龙公司签订《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北峰公司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工程未开工,吉德龙公司应依约退还北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吉德龙公司只退还北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属违约,现北峰公司主张判令吉德龙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工程框架协议合同书》第五条就吉德龙公司未依约退还北峰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北峰公司主张判令吉德龙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北峰公司主张判令吉德龙公司还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款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8元,由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