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曾大山、武汉全真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大山,武汉全真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黄汉清,黄易,张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异16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建乐村31号。负责人:黄永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大山,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武汉全真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法定代表人:黄汉清,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锅顶山一村42号。法定代表人:李太敏,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248号。法定代表人:黄汉清,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汉清,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黄易,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张翠珍,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大山与被执行人武汉全真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黄汉清、黄易、张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硚口支行)对执行天安担保公司的业务保证金账户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硚口支行称,2014年1月24日和2015年2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作为质权人代表,先后两次与被执行人天安担保公司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均享有合同项下质权,天安担保公司以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开立的57×××85基础保证金账户和55×××80业务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质权人开展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天安担保公司55×××80号账户资金采取强制划拨措施,损害质权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中行硚口支行提交了《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合同》、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文件等证据资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大山与被执行人武汉全真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天安担保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黄汉清、黄易、张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汉全真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曾大山偿还借款本金482.6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天安担保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黄汉清、黄易、张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7日,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以(2017)鄂0117执505号立案执行。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7执505号执行裁定:划拨天安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账号为55×××80上的银行存款643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天安担保公司(出质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质权人代表)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各一份,约定:出质人为其认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签订后,出质人与质权人逐笔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出质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分别开立户名为天安担保公司、账号为57×××85的基础保证金账户和账号为55×××80的业务保证金账户;出质人于合同生效三日内向基础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300万元,并于质权人向债务人发放授信业务之前将单笔授信业务对应的业务保证金逐笔划入业务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15年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前述协议和合同,除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签订、基础保证金增加至400万元外,其他条款未作变更。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辖属的分支机构先后向借款人余某、王某某等发放贷款,并与天安担保公司逐一签订保证合同、划拨相应保证金至业务保证金账户。还查明,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于2015年10月27日发布鄂银监复[2015]377号文件、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于同年11月3日发布鄂中银发[2015]364号文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京汉大道支行,隶属关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管辖变更为由中行硚口支行管辖。更名后原下辖16家机构隶属关系相应调整为由中行硚口支行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天安担保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代表签订有关合同,依合同约定以开立业务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将其金钱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债权人对该业务保证金账户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文件规定,案外人中行硚口支行作为债权人中国银行代表有权行使相关权利。因质押保证金的标的本身即为金钱,无需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变现,故有关债权人对质押保证金的占有使得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主张,具有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效力。综上所述,案外人中行硚口支行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利,该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账号为55×××80账户资金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刘建业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