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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266号原告: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屯东街南七巷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旭,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皇渠北路1801号。法定代表人:方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85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51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6月1日,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7985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认可,但我公司已基本付清货款,只是因公司内部原因暂时不能提供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而已。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高效减水剂,含税到位价为每吨1700元,不含税到位价为1650元,所有货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至9月22日期间给被告供应的减水剂应结算货款为1448590元。期间,被告通过现金及以物抵债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98590元至今未付。事后,虽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由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1448590元的高效减水剂,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对是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却未提供印证其反驳意见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自认被告至今下欠货款7985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逾期后被告仍有798590元的货款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8590元及利息105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8590元;二、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环龙盛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511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月利率4.875‰计算27个月)。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7.04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8.52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478.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