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祥龙与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龙,吴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798号原告:张祥龙,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伟,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祥龙与被告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张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4日;二、借款金额:50000元;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四、尚欠本息: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汇款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未约定利息的,原告可以依法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祥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被告吴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