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542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542号原告: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7987142X,住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法定代表人:唐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5563035B,住无锡市惠山区阳山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凯龙公司向宏达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起重电机,现尚欠价款58710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价款587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凯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与凯龙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凯龙公司向宏达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起重电机,至今尚欠价款58710元。2017年3月22日,宏达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宏达公司陈述:1、2011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凯龙公司结欠宏达公司价款242240元,后于2012年1月13日双方继续业务往来计7506元,2012年7月4日宏达公司为凯龙公司修理电机产生费用计1100元,故凯龙公司结欠宏达公司总价款为250846元。2、2012年1月19日收到凯龙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月18日扣除调换电机的差价5800元(原告给被告的);2013年2月7日收到凯龙公司承兑汇票3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收到凯龙公司的承兑汇票20000元;2015年8月30日凯龙公司退还宏达公司电机6336元(应在总金额中扣除);2015年2月17日收到凯龙公司承兑汇票10000元;2016年2月6日收到凯龙公司承兑汇票20000元,凯龙公司合计支付款项(含5800元及6336元二笔)192136元。故尚欠价款58710元。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凯龙公司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宏达公司主张凯龙公司结欠其价款58710元有其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相应付款情况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凯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宏达公司支付价款587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455元由凯龙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宏达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凯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宏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