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丁立虹与张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虹,张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535号原告:丁立虹,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张立艳,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丁立虹诉被告张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艳偿还原告丁立虹借款本金8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立艳向原告丁立虹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丁立虹现金捌仟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丁立虹与被告张立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丁立虹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张立艳向原告丁立虹借款8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丁立虹可催告被告张立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丁立虹有权主张被告张立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立虹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张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立虹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人民币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立艳负担。被告张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立虹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臻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