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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9695岳德逢与葛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逢,葛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695号原告岳德逢,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葛长城,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岳德逢诉被告葛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长城返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葛长城在2011年1月22日向岳德逢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岳德逢多年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还。被告葛长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葛长城向原告岳德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岳德逢肆万元正(¥40000元正)”。原告岳德逢当庭陈述实际给付被告葛长城现金38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长城向原告岳德逢借款并出具40000元借条,原告岳德逢陈述实际给付被告3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葛长城应当偿还原告岳德逢借款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项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长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德逢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103元,由被告葛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