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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雨森与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雨森,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084号原告:蔡雨森,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焯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蔡雨森诉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粤粮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雨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森,被告粤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退税款39220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淋浴设备等产品,合作期至2015年12月31日。起初双方合作愉快,但对退税款部分,被告一直不依时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总计欠原告退税款392205元,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书;2.2013年、2014年业务部利润表各一份;3.被告出具的二张收据;4.报关单;5.中山市中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三张发票。被告粤粮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书不是与我司签订的,而是与我司业务一部的副经理陈伟文签订,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是与我司的财会对账,而是与我司业务一部的对账,我司不认可该对账单的效力;三、原告提供的购销订货合同上的公章确为我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只是证明我司与中山市乐维卫浴用具有限公司(下称乐维公司)存在业务来往关系,与原告无关。就其辩解,被告粤粮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购销订货合同;2.业务部货款、尾数情况表;3.部门明细账一份。经审理查明,粤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该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等。2011年4月27日,粤粮公司(甲方)与蔡雨森(乙方)签订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委托甲方与中山市内具备生产能力并且是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签订出口沐浴房设备等产品的合同,乙方负责出口产品的技术工艺参数及设备质量控制,甲方负责按乙方指导价与乙方指定供货厂家签订含17%税价的购销合同并执行合同中的约定事项;乙方应在甲方与乙方指定供货厂家签订含17%税价的购销合同的同时,将出口总货款以L/C付款方式结汇至甲方指定账户,T/T款到账后,甲方按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即按银行当日牌价结算人民币给厂家,L/C结汇需出口交单后并发证方付汇到收证方银行后,甲方按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即按银行当日牌价结算人民币给厂家,剩余部分差额结算给乙方指定的私人账户;所产生的银行信用证不符点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L/C走结汇的手续费为每1美元收取0.03人民币手续费,若因乙方不能结汇所引起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协助甲方要求供货厂家在收到货款并已将货物装运出口60天内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当甲方收到相关发票认证无误后,甲方结汇出口退税13%时由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在开出增值税票后半年内把退税款(价税合计/1.17*0.115=乙方退税金额,甲方所得手续费价税合计/1.17*0.015=甲方手续费)划款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提单、原产地证给予乙方办理入关清关,办理产地证文件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承担报关费用及其它费用(拖柜费、过磅、代理报关费、码头建设费、检单费、三单录入费、打单费、商检费、码头装卸费),甲方在乙方结退税汇款中扣除;协议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的甲方签字代表人为陈伟文,加盖的印章为“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乙方的签字人为蔡雨森。2016年1月15日,粤粮公司业务一部制作了2014年业务部利润表一份,其上分别载明了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23日出口的两批货物的生产厂家、报关出口额、货款、蔡生退税款金额、退税率、应退税等信息,其中蔡生退税款数额分别记载为57400.93元、57384.64元。表格的下方载明:总欠300415.91元,2015年1月22日已支付22996.4元,尚欠277419.51元;2014年2月27日欠57400.93元;2014年7月23日欠57384.64元;合计欠392205.08元。表格的下方还有陈伟文手写的“凭收到报销费用单支付余额或协商购票方式办理”的字样,并加盖有粤粮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因粤粮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上述退税款,蔡雨森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粤粮公司不确认与蔡雨森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其称因上述协议书及利润表上加盖的只是其公司业务一部的公章,陈伟文则是业务一部的副经理,故与蔡雨森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其公司的业务一部。粤粮公司主张其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均为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上述业务一部的印章只用于报关之用。为此,粤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需方与乐维公司作为供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为粤粮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1320套淋浴房屏风,单价442.42元,总金额583992.05元,2014年6月22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山港,付款方式为需方按合同金额全额付款给供方,供方准时交货后当月内开立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货款由需方报关出口后25天内支付给供方(分一批发货,收款后付48万元,供方收款后付蔡生退款119400元)。庭审时,粤粮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及2014年业务部利润表中所记载的蔡生即为本案原告蔡雨森。蔡雨森则主张与其签订合同就是粤粮公司。蔡雨森称,虽然粤粮公司不认可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的效力,但其和粤粮公司签订协议后,是由粤粮公司联系厂家生产货物,在生产每批货物时再由粤粮公司和生产厂家即乐维公司签订合同,既然粤粮公司提交了其与乐维公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不可能是无效的。为证实其长期以来和粤粮公司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蔡雨森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的报关单、相关票据及粤粮公司2013年业务部利润表。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4月14日,粤粮公司作为发货单位申报出口淋浴房及淋浴房屏风至泰国,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乐维公司;2012年4月18日、6月18日,粤粮公司各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乐维卫浴(澳门蔡生)交来的产地证办理费,其中第一份收据的产地证办理费合计280元,第二份收据的产地证办理费用合计360元,两份收据均加盖有粤粮公司票证专用章;2012年6月16日,中山市中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港口建设费用专用收据,金额为96元,付款人为粤粮公司,货物名称为淋浴房(40尺集装箱)。2013年业务部利润表则记载了5次货物出口情况(包括工厂、出口日期、报关出口额、货款额、蔡生退税款、税额、工厂增值税发票数额、已支货款、退税率、应退税、利润等信息),出口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5月15日、6月21日、8月12日、9月13日,蔡生退税款分别记载为82527.49元、53744.22元、54547.45元、55020.06元、54576.69元。蔡雨森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92205元退税款即为上列2013年的五次出口应退税款及2014年的两次出口数额相加再减去2013年已付退税22996.4元,即为392205.08元。粤粮公司还主张业务一部欠蔡雨森的退税款项只有27140.92元,为此其提交了部门明细账及业务部货款、尾数情况表,该两份表格均为粤粮公司公司自行制作。其中部门明细账记载了业务一部与乐维公司之间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货款支付情况,业务部货款、尾数情况表载明一部尚有27140.92元货款未付,付款对象为乐维公司,未付款性质为已结汇尾数。蔡雨森称该两份表格只是记载粤粮公司与乐维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而其主张的是粤粮公司应支付给其的退税款,货款与退税款是不同性质的款项,二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粤粮公司是否为涉案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的相对方及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二,涉案退税款的数额。关于争点一,粤粮公司以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及对账单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只加盖了业务一部的印章为由,否认其为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庭审中,粤粮公司确认业务一部为其公司下属业务部门,陈伟文为其公司任命的业务一部副经理,其亦确认上述两份文件上的印章为其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粤粮公司应当对业务一部的签约及对账等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粤粮公司曾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8日各出具一份办理产地证费用的收据,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乐维卫浴(澳门蔡生);粤粮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申报出口卫浴产品,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乐维公司;粤粮公司还于2014年3月21日与乐维公司签订购销订货合同,该合同的第4条载明“乐维公司收款后付蔡生退款119400元”。上述收据及合同加盖有粤粮公司的票据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足以认定粤粮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与蔡雨森签订的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粤粮公司与蔡雨森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现粤粮公司以其未在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及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否认其为合同相对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委托合作代理出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争点二,蔡雨森主张粤粮公司拖欠其退税款392205.08元,为此其提交了2014年业务部利润表为证,利润表上载明粤粮公司尚欠蔡雨森退税款392205.08元。蔡雨森并对392205.08元退税款的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列明了相对应的七次货物出口的明细清单,明细清单详细记载了每次货物出口的日期、出口额、货款、蔡生退税款额、税额、退税率等信息,该七次货物出口的退税款相加即为392205.08元,与2014年业务部利润表上记载的金额相符,故对蔡雨森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虽粤粮公司主张仅拖欠蔡雨森27140.92元退税款,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27140.92元显示为其拖欠乐维公司的货款,并非拖欠蔡雨森的退税款,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蔡雨森已提交证据证明粤粮公司拖欠其退税款392205.08元,因此对蔡雨森诉请粤粮公司支付该笔退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雨森支付退税款392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3元(原告蔡雨森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雨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