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1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玲、刘国华、刘国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徐玲,刘国华,刘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101财保11号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六号。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徐玲,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刘国华,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申请人:刘国民,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玲、刘国华、刘国民在银行帐户内存款262816.08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担保人沈阳海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玲、刘国华、刘��民在银行帐户内存款262816.08元。案件申请费1834.08元,由申请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郑国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