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贺与吴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贺,吴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179号原告:秦贺,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显林(原告之父),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吴学明,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秦贺与被告吴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学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其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的起诉日期应当认定是被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原告起诉日始计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应当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贺7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44元,计款1594元,由被告吴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玉清人民陪审员 韩桂枝人民陪审员 贾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庆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