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02行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诉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鱼化养殖场,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87号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东漳浒寨。法定代表人牛章民,场长。委托代理人唐惠,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本万,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不服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唐惠、刘忠磊,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对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2017年3月21日提交的不动产注销登记申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诉称,原告系市地政雁字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1997年1月28日,贷款方潼关县工商联合会员资金互助会,借款方西安市雁塔区振华少林武术研究院,原告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上述地块办理西国土押字[97]第354号抵押证明,抵押期限自97年1月28日至98年1月28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土地抵押,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作出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不予注销原告的土地抵押权,被告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2、请求判决被告直接注销西国土押字[97]第354号抵押证明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被告作出的《不动产登记收件单》;2.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被告不予注销登记,故原告的起诉合法。第三组:1.市地政雁字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西国土押字[97]第354号抵押证明书;3.西雁国用(2007)第74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066)号土地证变更为747号土地证;2、[97]354号抵押证明书尚未注销。第四组: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0、54条规定,被告应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不予登记违法。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该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局2017年3月27日所作的《西安市不动产登记不予登记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编发(2015)42号文件,证明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3.陕西省鱼化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西雁国用(2007)第747号土地使用权证;5.西国土押字[97]第354号抵押证明书;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7.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关于不动产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故其作出(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对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无异议,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向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递交了一份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供了下列材料:1.陕西省鱼化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西雁国用(2007)第747号土地使用权证;3.西国土押字[97]第354号抵押证明书;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5.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3月27日以原告未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作出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直属行政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是否合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本案中,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西安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且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故应认定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注销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的范畴。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时已向被告提交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被告以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未提交真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作出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决定不予登记的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2017第00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二、责令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对原告陕西省鱼化养殖场的注销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秋武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