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33号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南外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恒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毛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松,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郯城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下称中国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被告中国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103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车辆鲁QV71**、鲁Q12**挂康恩迪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详见保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6年6月7日4时45分,原告的车辆鲁QV71**、鲁Q12**挂康恩迪集装箱半挂货车沿京哈告诉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时,与前方同向由机动车驾驶人单井双驾驶的吉CE49**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尾部追尾,后鲁QV71**车发生偏转又与吉CE49**车右侧相撞,接着吉CE49**车又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鲁QV71**、鲁Q12**挂驾驶员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队此事故依法认定责任,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路产赔偿费29038.08元,支付现场施救费22000元整。后原告对自己的上述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双方对理赔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投保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安全锁正常悬挂及无其他免赔事项下,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路产损失被告有20%的事故责任绝对免赔,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鲁QV71**、鲁Q12**挂集装箱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解广锋(因事故身亡)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相符。原告举证提供的证据2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被路产部门责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9038.08元并已履行完毕;证据3现场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称支付路产损失29038.08元,有河北省高速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出具的收据和损失明细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称支出施救费2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施救费用支出明细且提供的发票加盖汽车大修厂公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9000元。被告举证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不提供上岗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依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提供证据2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安全锁正常悬挂,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有权拒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投保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完备的手续,对于免赔事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尽到详尽说明义务,也没有知情人员签字,在保险单免赔栏中虽有上岗证、安全锁的字样,但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免责规定,保单中约定的提供上岗证和悬挂安全锁,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该约定无效。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持有与其驾驶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无证据证明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等证书即能显著增加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安全锁正常悬挂,否则被告有权拒赔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约定无效。同时查明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37130000059227,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637130000050622(挂车)、PDAA201637130000050624(主车),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含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赔付的路产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未提供驾驶人的上岗证和营运证等证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安全锁正常悬挂,因此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提供上岗证等证书、是否正常悬挂安全锁,对事故发生及造成路产损失并产生施救费,并无实质影响,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7038.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郯城支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施救费19000元;以上共计4803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支付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