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立秀与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秀,王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537号原告张立秀,女,1970年1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红塔集团大理卷烟厂职工,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学,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兵(曾用名王海滨),男,1970年6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大理市。原告张立秀诉被告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仕学、被告王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秀诉称:2016年3月初,被告因为需要向他人还款,而自己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于是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6500元人民币,都是由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只是称自己的债权实现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并承诺月利息为2%。之后原告主张自己的债权时,被告并未还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写下借条,被告口头答应但至今未写下,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诉诸法律。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6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月息为2%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兵辩称:我和原告曾经是情侣关系,我们曾经在一起赌博。原告给我转账是事实,但是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给我转账是为了让我帮她偿还赌债。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立秀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A1、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706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质证,被告王海兵对原告张立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立秀与被告王海兵曾是情侣关系,双方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告王海兵分十七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立秀借款共计人民币7065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张立秀(账号62×××18)转账交付给被告王海兵(账号62×××95)。庭审中被告王海兵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款项系其帮原告归还的赌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立秀主张的债权706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王海兵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706500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的款项往来,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赌债的答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王海兵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张立秀在向法院起诉前的催要之日无法确定,逾期利息应自张立秀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7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秀借款本金人民币70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5元,减半收取5432元,由被告王海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