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与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邓慧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邓慧青,杨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39号原告: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古胜小区*幢西首第二间门面房。经营者:杨礼平,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峰,该超市经理。被告: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742号,现住所地不明,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被告:邓慧青,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明,被告:杨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与被告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邓慧青、杨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邓慧青、杨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邓慧青、杨锐清偿货款3630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超市与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系生意伙伴,2012年8月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其超市为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提供酒水,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欠其超市货款363042.5元,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邓慧青、杨锐未作答辩。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及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及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2年8月28日的销售合同及欠条、欠条附件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底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共欠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货款363042.5元;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邓慧青是杨宗林之妻,杨锐系杨宗林之子;证据四、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由滁州市一品居茶楼更名,由杨宗林、邓慧青以家庭财产出资。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邓慧青、杨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举证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甲方)与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经销甲方产品;乙方承诺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承诺必须在每月15日将上月全部货款全数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童泽峰、杨宗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与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的印章。2014年8月26日,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出具一份欠条给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载明:今欠到童泽峰货款363042.5元,截止至2014.7月底,此据。杨宗林签名并注明日期,同时加盖了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印章。该款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至今未付。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系杨宗林、邓慧青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杨宗林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邓慧青是杨宗林之妻,杨锐系杨宗林之子。本院认为: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欠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货款363042.5元事实清楚,应积极偿还,本院对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要求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支付货款363042.5元予以支持。杨宗林、邓慧青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的出资,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邓慧青应当予以清偿。杨宗林系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的投资人,杨锐作为杨宗林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宗林财产的范围内偿还杨宗林的债务,杨锐未声明放弃继承权,亦未举证证明其继承财产的数额,杨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货款363042.5元;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慧青予以清偿。二、被告杨锐在继承被继承人杨宗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天冠超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邓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