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杰(绰号:阿勇建),男,1995年4月8日生,云南省元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旭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卢杰在蒙自市金鹏世纪背后横店电影城门口处,将郑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至旁边老车管所门口,对电动车警报器进行拆卸,在此过程中被路人罗某发现,卢杰被发现后就弃车往红河大道方向逃跑,罗某追赶卢杰过程中,卢杰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罗某,后卢杰逃脱。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卢杰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卢杰在蒙自市金鹏世纪背后横店电影城门口处,将郑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号:云G×××××,车架号:167721327001478,电机号:JYX72800-JYXG1023100006533)盗至旁边老车管所门口,对电动车警报器进行拆卸,在此过程中被行人罗某发现,卢杰被发现后就弃车往红河大道方向逃跑,罗某追赶卢杰过程中,卢杰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罗某,后卢杰逃脱。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6年12月20日18时59分接到受害人郑某1报案,其停放在蒙自市金鹏世纪横店电影院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到派出所值班室电话后,在东盟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黑色匕首一把。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杰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8日16时12分至22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杰指引下,带被告人卢杰到达蒙自市金鹏世纪商场背后,被告人卢杰指认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就在横店电影院门口;其将电动车推走后拆卸电动车报警器的地点为蒙自市金鹏世纪旁老车管所门口。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卢杰盗窃的电动车(车牌号:云G×××××,车架号:167721327001478,电机号:JYX72800-JYXG1023100006533)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郑某1及被告人卢杰。6.作案工具刀具细目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卢杰身上缴获的一把刀刃上有“日美”字样的跳刀。7.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8时40分左右,郑宝全将其向周娟借的电动车骑到蒙自市金鹏世纪横店电影城门口,当天20时16分,郑某1接到周娟的电话说电动车被偷了,车子在派出所,其就到派出所了。郑某1��盗的电动车车牌号为云G×××××,车架号为167721327001478,电机号为JYX72800-JYXG1023100006533,车子是2014年2月6日以2100元的价格买的,现价值1500元。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其到金鹏世纪大楼背后停车场内,进停车场时就看到有个年轻男子正在金鹏世纪横店电影院电梯入口处对面用刀撬停在那里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还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在旁边。后罗某在轿车反光镜中看到那名男子把撬的电动车推出来了,罗某想看看是什么情况,就开车到老车管所门口,转到红河大道方向处的竹子棚处,就看到刚才那两名男子正在拆卸电动车报警器,罗某停好车上去时,骑车的那名男子就骑车跑了,罗某上去要求撬车的男子不要动,该男子就从裤兜里拿出一把长约10厘米的弹簧刀进行威胁,并转身从红河大道方向跑了。罗某追到红河大道绿化带就返回推被盗的电动车了,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反映。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是金鹏世纪的特勤领班,负责金鹏世纪的安保工作,金鹏世纪的电动车停车位是不收费的,没有人专门看守,但巡逻时会还是会看。10.被告人卢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左右,卢杰想转转找辆电动车偷,转到金鹏世纪停车场处,看到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没有上锁,就把电动车推到体育场门那里,准备停下来拆报警器时,看见一个穿便衣的男人跑过来,卢杰就往红河大道方向跑了,边跑边拿出一把跳刀,让跑过来的男人别追了,跑到南方电网大楼背后东盟大酒店处,就被警察抓住了。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杰无视国家法律,以��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转化型抢劫,被告人卢杰认为自己的行为系盗窃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卢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薇人民陪审员 林 孟人民陪审员 李桂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