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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强、刘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强,刘国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45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明,工作单位:兴隆山信用社。被告:刘国强,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国富,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强、刘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明到庭,被告刘国强、刘国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要求刘国强、刘国富给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刘国强、刘国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刘国强、刘国富在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元。该款到期后刘国强、刘国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国强、刘国富偿还贷款本息。刘国强、刘国富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2014年11月14日与刘国强、刘国富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刘国强、刘国富在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强、刘国富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刘国强、刘国富应当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刘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刘国强、刘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