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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温德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德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德彬,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原住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5年7月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德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6年9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温德彬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红花岗区海风井水果市场集顺达驾校路段与余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警接余某报警后出勘现场,发现被告人温德彬有酒后驾车嫌疑,后经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温德彬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德彬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温德彬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被告人温德彬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温德彬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德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德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德彬醉酒驾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温德彬醉酒驾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温德彬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德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