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姚金成、郗英俊等与刘志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成,郗英俊,刘志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0103号原告:姚金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告:郗英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刘志胜,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原告姚金成、郗英俊与被告刘志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成、郗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成、郗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翻斗车运费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农场铁路公司工地拉运废墟,施工完毕后,被告欠二原告翻斗车运费18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为姚金成、郗英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了欠翻斗车运费的数额为18000元,被告亲笔签字并写明了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胜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原告姚金成、郗英俊为被告刘志胜所承包的工地运输建筑垃圾。施工完毕后,被告刘志胜于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姚金成、郗英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姚金成、郗英俊翻斗车运费一万捌仟元”,落款处有刘志胜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姚金成、郗英俊按照被告刘志胜的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地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志胜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姚金成、郗英俊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对于原告姚金成、郗英俊要求被告刘志胜支付18000元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金成、郗英俊运输费用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刘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