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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郭强与杨颖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杨颖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923号原告:郭强,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颖颖,女,汉族,1958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强诉被告杨颖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杨颖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杨颖颖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古田四路长丰大道至广华路××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颖颖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79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颖颖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前期已垫付了8000余元费用,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司将依法赔偿;第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郭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杨颖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病历信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为35日。证据四、工商信息,证明了原告是在职员工,应按最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除了被告杨颖颖垫付的医疗费以外,还用了1258元的医疗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的鉴定费用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颖颖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证据二认为病历无章印,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要庭后审核后予以认定。证据五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中的555元医疗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此次受伤的治疗。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本司负担,应由被告杨颖颖承担。另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予以认可。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周内对证据四予以审核。关于证据一、二和证据五,因均是发生在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与其伤情相关,应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杨颖颖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王东林驾驶的车辆在古田四路长丰大道至广华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郭强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杨颖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35日。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本院判决其诉所求。诉讼中,原告又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另行支付其医疗费1258元及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颖颖,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杨颖颖先行垫付给原告郭强的8793.37元医疗费用已先行理赔了7054.37元;此外,本案还涉及另一名伤者也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杨颖颖在驾驶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郭强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庭审确认原告郭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258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3132元(35天×89.5元)、误工费5928元(38638÷365×56)、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349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72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由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强医疗费1258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132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592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75450元。二、被告杨颖颖赔偿原告郭强人民币1849元(1500元+349元)。(本费用不包括其先行垫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郭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人民币,由被告杨颖颖负担(已计算在上述款项中)。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东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曾茜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