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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649号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巨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某。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慧,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巨某提起民事经济赔偿诉讼,本院依法一并受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号楼楼下,被告人袁某因认为被害人巨某没有将房屋租金付清,阻止巨某及被害人秦某等人搬家。双方发生冲突,袁某持铁管与对方互相殴打,秦某、巨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头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前额左侧皮肤瘢痕5.2厘米,额骨左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巨某头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前额左侧皮肤瘢痕12.6厘米,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左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诉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8631.49元、陪护费1080元(1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7741元(4927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4185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某诉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8301.95元、陪护费1080元(1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7741元(4927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4152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害人酒后滋事,被告人被打后,抢下对方手中铁管还击,致对方受伤,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号楼楼下,被告人袁某因认为被害人巨某没有将房屋租金付清,阻止巨某及被害人秦某等人搬家。双方发生冲突,袁某持铁管与对方互相殴打,秦某、巨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头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前额左侧皮肤瘢痕5.2厘米,额骨左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巨某头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前额左侧皮肤瘢痕12.6厘米,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左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因本案受伤后,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秦某合理经济为:医疗费8631.49元、陪护费1080元(1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5276元(3358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087.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某因本案受伤后,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巨某合理经济为:医疗费8301.95元、陪护费1080元(1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5276元(3358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757.95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志等书证;被害人秦某、巨某陈述;被告人袁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巨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87.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