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靳伟亮、王成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靳伟亮,王成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902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韶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伟亮,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王成会,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靳伟亮、王成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被告靳伟亮、王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靳伟亮返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被告王成会负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靳伟亮醉酒驾驶冀A×××××轿车沿曲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安羊村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夏开慧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靳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靳伟亮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受害人孙玉欣向曲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孙玉欣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因被告靳伟亮醉酒驾驶,王成会作为车主,允许醉酒的人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靳伟亮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是基于受害人的起诉,我并未要求其代我赔偿,其之所以赔偿完全是基于其的自愿,与我无关,其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我,而不是本案另一被告,被答辩人要求另一被告与我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王成会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而非我,在将车辆借给靳伟亮时车况良好,靳伟亮并未喝酒且具有驾驶资格,故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靳伟亮醉酒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2014)曲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受伤人员孙玉欣支付赔偿款120,000元;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已完成120,000元赔偿款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王成会作为车主允许醉酒的人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伟亮对此予以否认,并称2014年11月7日早晨向王成会借用车辆时并未喝酒,而是在当天下午喝的酒;被告王成会称,早晨靳伟亮在借用车辆时并未喝酒,被借用车辆车况良好,靳伟亮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自己将车辆借给靳伟亮使用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靳伟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能证实被告王成会将车辆借给靳伟亮时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成会系冀A×××××号车车主,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靳伟亮驾驶从王成会处借的冀A×××××号轿车沿曲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安羊村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夏开慧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伟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伟亮驾驶的车辆在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受害人孙玉欣向曲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孙玉欣120,000元。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王成会作为车主允许醉酒的人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伟亮对此予以否认,并称2014年11月7日早晨向王成会借用车辆时并未喝酒,而是在当天下午喝的酒;被告王成会称,早晨靳伟亮在借用车辆时并未喝酒,被借用车辆车况良好,靳伟亮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自己将车辆借给靳伟亮使用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提交的本院(2014)曲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靳伟亮于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据本院(2014)曲民初字第14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靳伟亮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被告靳伟亮返还120,000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冀A×××××号车辆所有人王成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成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被告王成会对被告靳伟亮返还保险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靳伟亮返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成会不承担返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伟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王成会不承担返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靳伟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璐琦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