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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9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思源与杜春波、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思源,杜春波,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174号原告:杜思源,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波,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静,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杜思源与被告杜春波、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思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波、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思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共同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杜春波系朋友关系,被告杜春波以承接新港船厂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出借被告款项,资金为自有资金,被告杜春波于每笔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1张,其中仅有2016年8月13日的借条中对当日借款中的1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4日23时30分前归还,其他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杜春波只是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但一直未还,起诉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春波开始言语推托,后电话联系不上了,被告杜春波借款时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成诉。被告杜春波、陈静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5张、收条5张,借条与收条能够一一对应,证明被告杜春波向原告借款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结婚证1册、户口本1册,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予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常住人口信息表2张,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杜春波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出借被告款项,方式为现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被告杜春波于每笔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1张,其中仅有2016年8月13日的借条中对当日借款中的1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4日23时30分前归还,其他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6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城××房屋××套,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1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春波对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中的1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其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春波向原告的其他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杜春波也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春波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共同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波、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思源借款125000元;二、被告杜春波、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杜思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杜思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杜春波负担1972.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1972.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思源。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杜春波、陈静各负担50%,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思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