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蔡晓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晓生(绰号“犁鱼”),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9月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至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晓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蔡晓生伙同同案人(身份不明)至潮南区陈店镇美南路段,采取胁迫手段劫取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杰1部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陈店镇沟湖村抓获被告人蔡晓生。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晓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判处。被告人蔡晓生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抢劫作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蔡晓生伙同同案人(身份不明)窜至潮南区陈店镇西环路美南村垃圾中转站一土路,采取胁迫手段劫取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杰1部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陈店镇沟湖村抓获被告人蔡晓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南区陈店镇西环路美南村垃圾中转站土路的发案现场进行勘验并绘制现场平面图的情况。3、发案现场和赃物拍照:发案现场和赃物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明白色苹果6代手机1部,并于同月14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杰。5、扣押清单、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证实材料:“20160617”陈某杰被抢劫案发生后,该所通过串并类型案件,并呈送汕头市公安局技侦部门排查。通过技术排查发现案发时,号码为1321754****的移动电话与被害人陈某杰号码为1354287****的苹果牌6代手机同时出现在陈店镇美南村的案发现场基站,并且在被害人陈某杰被抢劫后,号码为1321754****的移动电话和号码为1354287****的移动电话同时伴随移动,故锁定持有号码为1321754****的移动电话的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号码为1321754****的移动电话使用至2016年6月19日停机。同月20日,原使用号码为1321754****的手机换插入1张号码为1305849****的SIM卡。因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手机是1部双卡座手机,同月27日,犯罪嫌疑人又在该部手机中插入1张号码为1319231****的SIM卡,双卡同时使用。故该所将上述2个移动电话号码呈交汕头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进行侦控。同年8月3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技侦部门的侦控协助下,该所在陈店镇沟湖村利酒店附近一楼房门口抓获持有号码为1305849****、1319231****的移动电话的犯罪嫌疑人蔡晓生。6、陈店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晓生的身份情况。7、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晓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9月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至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8、书证材料:2016年6月18日,陈某斌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将1部苹果牌6代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抵押给张某明。9、证人贝某勤的证言:2016年6月中旬一天24时许,我跟朋友“十二”在广东省普宁市喝酒,蔡晓生(绰号“犁鱼”)打电话给我,说他捡到1部手机,该部手机的微信钱包中还有3万多元,问我有没有办法解开密码,我说我不会,挂完电话我跟“十二”说了这件事。过一会儿,蔡晓生又打电话叫我过去找他。于是,我和“十二”及1名女子一起到蔡晓生家找他,我顺路送该名女子回陈店镇溪北村,接着我到蔡晓生家载他和“十二”到普宁市流沙“十二”的出租屋中。“十二”说他出租屋中有1张电话卡,装进手机中试试能不能解开密码,但试了之后还是解不开,我便在出租屋中睡觉。一会儿后,蔡晓生和“十二”说要将该部手机拿去抵押,叫我载他们到普宁市流沙天天渔港附近一当铺以1800元的价格将手机抵押,并以“十二”的身份证登记,该款1800元被蔡晓生拿走。辨认笔录:贝某勤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蔡晓生)是抵押手机的人。10、证人陈某斌(绰号“十二”)的证言:2016年6月17日晚上,我和贝某勤及几名微信好友在广东省普宁市吃烧烤喝酒。翌日凌晨,贝某勤接电话后跟我说,其朋友“犁鱼”的手机微信取钱密码忘记了,微信钱包有3万多元,问我有没有办法帮他解开,我叫他重新绑定银行卡就行。过了一会儿,“犁鱼”又打电话叫贝某勤到其家中帮他。于是,贝某勤载我和1名女子到陈店镇沟湖村“犁鱼”的家中找他,刚开始“犁鱼”说该部手机是其本人的,但后来又说该部手机是捡到的,该部手机微信钱包有3万多元,要求我想办法帮他取出来,但我没办法解开密码。后“犁鱼”说用新的手机卡试试能不能取出来,但他找不到手机卡,我跟他说我在普宁市流沙的出租屋中有1张手机卡。我们便到我的出租屋中用手机卡试了还是解不开密码,“犁鱼”便说要把手机拿去抵押掉。接着“犁鱼”叫贝某勤载我们一起到普宁市流沙天天渔港附近一当铺以1800元的价格将手机抵押。辨认笔录:陈某斌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蔡晓生)是抵押手机的人。11、证人张某明的证言:2016年6月18日2时许,2名男子到我的金瑞利当铺中,其中1名男子拿着1部苹果6代手机说要抵押。我便拿过手机看了一下,该部手机内存16G,系白色的,没有锁屏,也没有锁ID码,且手机中也插着SIM卡。我问该名男子手机的来源是否合法,该名男子说是他自己使用的,并说要抵押人民币1800元。我看后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便告诉他要复印其身份证,并且要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该名男子称没带身份证在身上,便向与其一起来的男子借身份证给我复印。我将身份证复印后,便填写1份抵押借款合同,交给该名复印了身份证的男子签名,然后拿人民币1800元给他们。辨认笔录:张某明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蔡晓生)、第7号相片的人(陈某斌)是到其当铺中抵押手机的男子。12、被害人陈某杰的陈述:2016年6月17日22时许,我驾驶电动摩托车至陈店镇美南村路段时,见3名男子站在该处说话。当我行驶至陈店镇美南村垃圾中转站路口一土路中段时,上述3名男子驾驶1辆摩托车尾随我并行驶至我左侧,其中1名男子用普通话叫我停车。我意识到他们要对我进行抢劫,于是我停下车,接着坐在摩托车后座的2名男子下车将我围住,其中1名男子拿出1把曲尺状物并威胁我说“将车灯关掉,蹲下”,于是我马上蹲下。接着另1名年龄较小的男子先驾驶我的电动摩托车沿土路往西环路方向逃窜,其余2名男子叫我站起来并过来搜我的身,其中1名男子摸到我裤袋中的钱包和手机并叫我拿出来。于是我将钱包和1部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拿给其中1名男子,并跟他们说不要拿走我的证件。该名男子将我钱包中的3500多元拿走后便将钱包丢在地上,他们抢劫得手后便驾驶摩托车往陈店镇西环路方向逃窜。辨认笔录:陈某杰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蔡晓生)是抢劫我财物的人。13、被告人蔡晓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6月17日晚上,我携带我使用的号码为1321754****的移动电话,驾驶白色鬼火摩托车在外面闲逛。当逛至陈店镇美南村一沙路时,我捡到1部苹果牌6代手机,发现该部手机处于开机状态,也没有锁屏,于是便将该部手机拿回家。然后我在家中查看该部苹果牌6代手机,我打开该部手机的微信后,发现微信钱包里有存款,我便与贝某勤(绰号“十三”)联系,告诉他我捡到1部手机,该部手机的微信钱包中有存款,叫他来帮我操作。约30分钟后,贝某勤便与陈某斌(绰号“十二”)驾车从普宁市到我家中,他们问我手机是怎么来的,我告诉他们说手机是我捡到的。陈某斌将手机拿去看,但他看后也无法将手机微信钱包中的钱转出来,陈某斌说要不换张手机SIM卡试试看,并说他在普宁市住的地方有张手机卡。于是贝某勤驾车载我们前往普宁市,陈某斌从他住的地方拿出另外1张手机SIM卡插到该部苹果牌6代手机,也无法将该部手机微信钱包中的钱转出来。我便说要将该部手机抵押掉,然后我们乘坐贝某勤驾驶的车辆,于翌日2时许到普宁市一当铺,我和陈某斌下车后进入该当铺,我们将该部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抵押给该当铺。当时该当铺的人要求我们复印身份证给他们,并保证手机来源合法,我便说该部手机是我自己使用的,但我没带身份证。我借用陈某斌的身份证给该当铺的经营者复印,并由陈某斌填写了1张抵押借款合同,我拿到1800元后便离开。我被抓获前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分别为1305849****、1319231****。14、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蔡晓生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该宗抢劫作案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蔡晓生与同案人结伙抢劫被害人陈某杰1部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的事实,有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证实材料,证人贝某勤、陈某斌、张某明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被告人蔡晓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蔡晓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晓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晓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晓生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蔡晓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晓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