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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卫新、尹业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新,尹业珍,龙有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新,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公安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业珍,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公安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有志,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黄卫新因与被上诉人尹业珍、龙有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卫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尹业珍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事先知晓拆迁的依据是:村民会议、村委调查和政府公告。但上诉人与尹业珍均非洪山村的村集体成员,均无权参与仅限于该村村集体成员之间的村民会议和村委调查;上诉人与尹业珍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政府公告具有同等注意能力。因此,上诉人与尹业珍对于拆迁一事具有同等认知能力和义务。然而,原判认定尹业珍“不知情”、“被欺诈”,而相反认定上诉人知情,且“故意隐瞒”,有悖逻辑。二、一审推定上诉人知晓拆迁事实于法无据,有违常理。1、本案财物转让是因为实际经营者(上诉人的父亲)生病而无法管理经营方才出手,并非因知晓拆迁而转让。2、一审庭审中被告龙有志出具《联名证明书》,拆迁协议证明其与尹业珍签订《租赁合同》时不知涉案房屋拆迁信息。房屋主人尚不知拆迁信息,而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则更不可能知晓。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可撤销。1、尹业珍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系其完全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被拆迁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也是尹业珍投机拆迁赔偿的必然结果,绝非上诉人“误导”的结果。2、转让协议不具撤销理由。财物转让与拆迁并不互为因果,且转让财物己被上诉人消化,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无实质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任何欺诈而撼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四、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赔偿主体。1、拆迁并不导致转让财物损失,只会损害承租经营权的延续,因此上诉人并非一审的适格被告;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l3条,租赁过程中出现拆迁的,有权获得赔偿。尹业珍因拆迁遭受损失,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拆迁单位,拆迁单位已将相应补偿款交付被拆迁人龙有志,尹业珍应向拆迁单位和被拆迁入龙有志主张。上诉人出让的是出租屋内的用品财物,而非承租经营权,出让财物有权收取对价(转让费),原判判令上诉人返还转让费(对价)等同于让尹业珍无偿剥夺上诉人财物。据此,上诉人并无过错也非适格的赔偿主体。五、原判支持尹业珍的律师费请求毫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转让财物绝无过错,《民诉法》并不要求当事人维权必须聘请律师,尹业珍维权并非必然支出律师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尹业珍所谓“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尹业珍仅向法庭提交一张未经纳税的律师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尹业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有志答辩称,涉案房屋拆迁是多年前定的,对具体什么时候拆除不知情。尹业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尹业珍与黄卫新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黄卫星、龙有志共同赔偿转让费95000元,赔偿尹业珍拆迁费及停业补偿等损失10000元,律师费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卫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粤湘汉招待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103号,2012年6月6日尹业珍与黄卫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黄卫新将粤湘汉招待所转让给尹业珍,尹业珍支付转让费95000元,转让的资产包括床铺20套、热水器18台、空调16台、电视机10台、红外监视器一套、厨房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双方对房租、水电、押金、转让费经过核算后,尹业珍支付黄卫新9万元。2012年6月6日尹业珍与龙有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即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季度租金为12000元。此后,尹业珍对粤湘汉招待所进行了短暂的经营,2012年7月10日该房屋所在地被整体拆迁,尹业珍认为遭受重大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尹业珍与龙有志的租赁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另查明,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度城中村改造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2011年3月以来,武汉市人民政府先后通过数字武汉国土资源与规划网发布(2011)第35号、38号、53号、54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征收土地范围,其中包括洪山村的刘家湾、南湖渔场、钱家咀、幸福新村、尤李村、周彭村、黄家湾、龙家湾。洪山村村委会(武汉三鸿实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召开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各居民小组组长参加的“洪山村拆迁还建工作动员会”,确定了该村拆迁安置补偿细则和拆迁安置启动方案工作于2011年12月6日正式启动等内容,2012年7月10日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正式拆迁。龙有志与武汉市洪山街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201207241409号的《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还建协议书》中,该协议书中约定: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为389.92㎡,其中还建房屋面积320㎡。剩余69.92㎡折价补偿,补偿金额69.92㎡×1550元/㎡=10837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有证房屋建筑面积300㎡封顶(不足300㎡按实际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过渡期(还建期限)为30个月,先期支付18个月的过渡费,超过30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过渡费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计算为6元×300㎡×18个月=32400元。搬家费1200元。奖金5000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146926元,该费用包含了宅基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装修费、宽带通信、空调迁移费、水、电表及青苗补偿、围墙、地坪等所有相关费用。另查明,黄卫新转让给尹业珍的粤湘汉招待所中包含的物品有:床铺20套、热水器18台、空调16台、电视机10台、红外监视器一套、厨房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尹业珍自认在房屋拆迁时对该物品进行了处置,处置的价格尹业珍未能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尹业珍称黄卫新故意隐瞒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使其与之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存在欺诈的故意。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既包括一方故意制造虚假事实,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行为,也包括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出具的证明来看,洪山村分别在2005、2009、2011年三次对拟拆迁范围内土地面积、房屋面积、人口状况进行了摸底、调查、走访、登记、勘测工作,2011年3月市政府除公开发布《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外,当地村委会还召开过居民小组长会议和动员会,并由小组长通知到全体拆迁户,2012年3月18日公告,黄卫新作为实际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相关拆迁工作;从时间上来分析,2012年3-7月期间,当地门面密集转让,7月初即被拆迁,可以推断出黄卫新已知晓房屋即将被拆的事实,但其隐瞒此重要事实不告知尹业珍,意图通过转让的方式转嫁因拆迁造成的损失,使尹业珍出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订立合同,所以黄卫新的行为存在欺诈,转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黄卫新应当向尹业珍返还转让费95000元;因尹业珍无法向黄卫新返还已取得的2012年6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租赁经营权,故应予以折价补偿,补偿标准按此期间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赁期间的比例计算,即:95000元×(1个月÷24个月)=3958元;两项折抵,黄卫新还应当向尹业珍返还91042元。招待所转让是具有市场风险的商业行为,尹业珍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对转让房屋的现状予以严格审查,且房屋被征收后擅自处分从黄卫新处接收的空调等物品,致使该物品灭失,对此尹业珍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尹业珍实际支付转让费95000元,扣除其已使用1个月的使用费3958元,应返还的转让费为91042元。由于黄卫新转让给尹业珍的房屋中的物品已灭失,无法返还或折价补偿,一审法院酌定黄卫新返还60%的转让费,即54625元。本案中龙有志与洪山村签订的《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146976元,但协议中载明该费用包含了宅基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装修费、宽带通信、空调迁移费、水、电表及青苗补偿、围墙、地坪等多项相关费用的总和,无法单独计算停业补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龙有志支付5000元。尹业珍作为承租人存在搬家损失,其请求龙有志支付搬家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200元。合同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黄卫新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故尹业珍请求赔偿律师费7000元由黄卫新支付。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尹业珍与黄卫新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黄卫新赔偿尹业珍转让费54625元,律师费7000元。三、龙有志支付尹业珍停业补偿费5000元,搬家费1200元。四、驳回尹业珍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40元,由黄卫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业珍与黄卫新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前,洪山村分别在2005、2009、2011年三次对拟拆迁范围内土地面积、房屋面积、人口状况进行了摸底、调查、走访、登记、勘测工作。2011年3月武汉市政府除公开发布《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外,当地村委会还召开过居民小组长会议和动员会,并由小组长通知到全体拆迁户,2012年3月18日公告,黄卫新作为实际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相关拆迁工作,但其隐瞒此重要事实不告知尹业珍,使尹业珍出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订立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黄卫新的行为存在欺诈,转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对合同予以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黄卫新本应当向尹业珍返还转让费95000元,因尹业珍无法向黄卫新返还已取得的2012年6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租赁经营权,应予以折价补偿,补偿标准按此期间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赁期间的比例计算,即:95000元×(1个月÷24个月)=3958元;两项折抵,黄卫新还应当向尹业珍返还的转让费为91042元。尹业珍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对转让房屋的现状予以严格审查,且房屋被征收后擅自处分从黄卫新处接收的空调等物品,致使该物品灭失无法返还,对此尹业珍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黄卫新对扣减后的转让费的60%即54625元予以返还,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合同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黄卫新过错导致案涉合同被撤销,尹业珍因诉讼而额外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其代理律师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按《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律师执业证、所在律师事务所公函,尹业珍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其主张此项费用系因合同被撤销所受到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黄卫新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卫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黄卫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循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