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邱茂俊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茂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茂俊,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住所地徐州市沛县龙固镇。负责人:孟建兵,该矿矿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孟楠,女,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矿员工,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茂俊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以下简称三河尖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茂俊,被上诉人徐矿集团及三河尖煤矿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孟楠、陈亮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茂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因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在2010年3月为上诉人履行退休申请报批义务。上诉人于2010年3月年满60周岁,应该退休。在退休前递交了退休书面申请。附加了按退休教师的待遇退休的愿望。上诉人既符合退休教师条件,又符合养老保险的退休条件。被上诉人违背国务院暂行办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没有为上诉人按时办理退休社保,且延长到62.5周岁的2012年10月退休。这期间未支付上诉人退休金。按照徐人社发[2012]229号文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2010年11月22日信函和回信的内容都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时给上诉人退休申报。2.被上诉人2010年3月8日的退休审批表是伪造的,是2013年2月填写的。上诉人2012年10月递交书面退休申请,退休人员不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不影响退休的申报及审批。徐人社发[2012]229号文规定了书面提出退休申请,但未要求签字。3.上诉人的退休时间是用人单位确定的,不是社保中心确定的。4.上诉人退休前要求的是退休方式,退休后要求的是过错赔偿,是互不影响的两回事,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徐矿集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符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2010年提出退休申请,并填写完退休申请表格后已及时向社保中心进行申报。该事实已在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社保中心申报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次,退休时间的确定,按照相关的规定是以申报的时间来确定的。上诉人再次提出退休申请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故在退休审批表上体现的退休时间是2012年10月,该时间并非被上诉人可以主观确定的,并不存在篡改一说。最后,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完全是其主观的推测,并无证据证明。故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请求。三河尖煤矿的答辩意见同徐矿集团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茂俊原系三河尖煤矿职工。2010年2月1日邱茂俊向三河尖煤矿提出退休申请,要求享受教师退休待遇。2010年2月5日,邱茂俊填写了《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010年3月8日三河尖煤矿就邱茂俊退休事宜向徐州市社保中心进行申报。2010年3月15日徐矿集团向邱茂俊出具《关于邱茂俊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为:“邱茂俊同志:近日,你多次到集团公司来访。对于你所反映的问题,集团公司领导很关心,3月5日副总经理蔡冬林同志在领导接待日同你面谈,对你所反映的问题作了耐心的解释。现就你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苏政办发[2006]68号文件《关于徐矿集团分离办中小学职能的实施意见》规定,分离办中小学的范围是‘徐矿集团所办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高中与初中合一的完全中学’,移交人员为上述学校符合规定的在职教职工和在上述学校办理退休手续的离退休教师。经了解,你于1972年从教,2003年调入徐矿三河尖煤矿职工学校任教,并于2005年在职校办理内退手续。由于苏政办发[2006]68号文件没有把职工学校列入移交范围,按规定,你不在移交范围。二、此次分离办中小学职能工作结束后,徐矿集团不再存在全日制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在职和离退休教师。《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中关于教师待遇的规定,徐矿集团一直在执行。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不仅在晋级、调资、评定职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还在技能工资上享受比同类人员高10%的待遇,这个规定将继续执行下去。由于你未被列入移交范围,你要求按照已移交过的普教退休教师待遇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政策依据,徐矿集团无法办理。”。2010年6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邱茂俊出具答复,内容为:“邱茂俊同志:你来信反映的退休待遇问题,我们与有关部门和徐矿集团进行了沟通,了解了相关情况,现答复如下:一、2006年《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徐矿集团分离办中小学职能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68号)明确,徐矿集团分离办中小学的范围是所办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与初中合一的完全中学,不包括职工学校、幼儿园等企业所办教育机构。你是2005年在徐矿集团三河尖煤矿职工学校办理的内退手续,因此,不属于苏政办发[2006]68号文件规定的移交人员范围。二、从1996年开始,徐矿集团全体员工(包括企业领导、技术人员、老师、工人等),统一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由政府社保部门按规定发放个人养老金,因此,你提出的参照企业原子弟学校(未移交前)退休老师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的要求没有相关依据。”。2010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向邱茂俊出具《关于邱茂俊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内容为:“邱茂俊:你因不服省国资委关于你反映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复核意见:对你反映的退休待遇问题,徐矿集团和省国资委在答复意见中都作出了明确的回应。经核查,他们的答复意见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予以维持。本复核意见为本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12年10月20日,邱茂俊再次向三河尖煤矿提出退休申请,本次申请,邱茂俊要求按照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退休。2012年11月22日,三河尖煤矿在该退休申请上备注“该同志应于2010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单位于2010年3月底前曾多次通知其本人到单位签字办理退休手续,该同志要求以教师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迟迟不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并多次上访无果,现其本人提出按2010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徐州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向邱茂俊核发了《退休证》,因政策原因不能将邱茂俊的退休时间定在其要求的2010年3月,徐州市社保中心将邱茂俊的退休时间定在2012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邱茂俊未享受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之间的退休待遇是事实,但是其要求徐矿集团及三河尖煤矿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是徐矿集团及三河尖煤矿对邱茂俊的损失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3月邱茂俊达到退休年龄时徐矿集团及三河尖煤矿为邱茂俊履行了退休申请报批义务,是邱茂俊不满自己的待遇而导致退休手续办理的中断。而邱茂俊要求以教师身份退休的请求已经相关部门确认不符合政策条件。故,对邱茂俊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徐矿集团及三河尖煤矿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邱茂俊要求徐矿集团及三河尖煤矿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茂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邱茂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邱茂俊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挂号信寄给上诉人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以及上诉人的回函。2.两份申请,其中一份是申请对2010年3月8日退休申请表书写笔迹时间进行鉴定,另外一份是要求调取退休申批表的原件复印。经质证,被上诉人徐矿集团及三河尖煤矿认为,1.对于本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办理退休时,因退休待遇问题迟迟不愿签字,后其上访要求按教师待遇退休,在这期间被上诉人再次发出通知告知其来办理退休手续。2.关于两份申请,其同意笔迹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申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为上诉人延迟申报退休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2010年3月为上诉人履行退休申请报批义务。经查,上诉人本人一审举证的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诉人签名日期为2010年2月5日,三河尖煤矿同意申报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徐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明,三河尖煤矿制表时间均为2010年3月8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徐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本人意见栏为空白,没有邱茂俊本人的签名。无论从上诉人提供的徐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徐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三河尖煤矿均是在2010年3月前盖章同意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徐州市社保中心盖章的《职工退休申报表》载明的制表日期为2010年3月8日,说明在2010年3月8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当地社保部门进行了退休申报,并不存在迟延申报行为。至于上诉人邱茂俊未享受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之间的退休待遇,根据2010年3月15日徐矿集团向邱茂俊出具《关于邱茂俊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10年6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国资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答复、2010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可以认定是上诉人坚持要求按照教师退休身份退休所致,而事实上相关部门确认上诉人不符合按照教师身份退休的政策条件。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2010年3月8日退休申请表书写笔迹时间进行鉴定,但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已无必要,故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申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邱茂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邱茂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军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