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李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李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3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称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李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华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779.45元(截至2016年6月4日,欠款本金为6876.49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4902.96元)。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李国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华于2011年11月23日在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33。被告李国华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今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1779.45元(截至2016年6月4日),逾期时间已久,经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提供了印制的含有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重要提示、信用卡声明及签署等内容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被告李国华在文本的申请人确认栏抄录以下语句并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双方据此约定:甲方(即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被告李国华)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如在月结单账单���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李国华发放了卡号45×××333的信用卡。随后��被告李国华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行为。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李国华尚欠透支款本金6876.49元,利息、滞纳金等4902.96元,共计11779.45元。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在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李国华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李国华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张被告李国华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国华支付2016年6月4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的诉讼主张,因该项主张有部分与上述通知中关于自2017年1月1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相违背,且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被告李国华的逾期未还款行为,与被告李国华约定了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国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6876.49元。二、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4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902.9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此后的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截止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李国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六��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