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行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金祺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2行初165号起诉人杨金祺,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本院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起诉人杨金祺(以下简称起诉人)的起诉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给予起诉人76平方米动迁安置廉价商品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动迁的房屋为塘口村八组45号宅基地,而该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为胡金国(户),起诉人(户)非涉案地块登记的权利人,其诉讼要求安置补偿,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经释明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金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蒋宇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